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04民初13号
原告:吕XX,女,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男,1961年9月26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吕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就其中50000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息4%计算利息,300000元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息4%计算利息,计算至本息两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共7647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计算),计算至本息两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共108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关系要好的朋友。自2013年开始,被告以其需要给妻子看病、需要归还个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至2019年9月,原告通过给付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出借给被告款项八十余万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与原告结算,确认收到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2张借条,对于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交付的款项500000元按照年息4%计算利息,并承诺如到2019年11月10日不能归还本息,则按照年利率8%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截止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吴XX辩称,1、我对利息不同意,原告是为了达到法律效果才让我把利息写上去的,违约金也是。2、对本金800000元也有异议,没有这么多钱,她这个钱是陆陆续续给我的,不是一次性给我的。本金我认为只有500000元左右。写800000元是因为那个时候我们关系好,我家房子说要拆,我就想补偿她就写了300000元给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其后被告以妻子看病、还款等理由向原告借款,付款方式包括现金交付、银行转账、微信转账。2019年9月10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一张借条言明:“吴XX(借款人)因用于看病、还款于2016年5月10日向吕XX(出借人)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整,支付方法(现金和银行转账),利息年利率4%,于2019年11月1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按年利率8%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实际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如无归还能力,吴XX用永红街道永红村委高XX52号房屋抵押。”
另一份借条载明:“吴XX(借款人)因用于看病、还款于2016年5月10日向吕XX(出借人)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整,支付方法(现金和银行转账),利息年利率4%,于2019年11月1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按年利率8%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实际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如无归还能力,吴XX用永红街道永红村委高XX52号房屋抵押。”
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之后,原告经微信向被告转款117561.21元。2016年5月10日之后,被告经微信向原告转款17341.77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2019年9月10日借条书写表述不一,原告陈述:“借条过去是在2016年写的,写了500000元的借条,后来2016年以后又跟我借了钱,在2019年就重新写了2张借条,一张500000元,一张300000元,他就把2016年的借条撕掉了。写两张是因为他500000元之后又借了我的钱,借条是他亲笔写的。”
被告陈述:“当时应该是在2017年的时候,我的房子因为当时可能拆不了就让我写500000元的借条,我不想跟她烦就写了借条,是一个简单的借条。但是当时借给我的钱没有500000元,大概那时候是三十几万,因为关系好房子也肯定会拆的就写了500000元。后来因为房子拆不了了就在2019年让我写了500000元的借条。上面的内容都是她怎么说让我怎么写的,她说钱不止500000元,就让我再写一张借条给她。我想我的房子也肯定会拆迁,而且她也确实给我借了四五十万给我的,对我也挺好的,我念这份情就写了300000元的借条给她,拆了房子补偿她。”
审理中,原告出具2019年12月20日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说明暂时没钱为由一直拖延还款。录音中原告问:“你问我借的这么多的钱,八十多万,还有我妈的钱,你现在怎么个说法?”被告回答:“总归会还给你的,急什么呢。”被告质证意见为:“电话录音是我们双方的录音,但是那个通话录音是他们商量好的来录音的,我跟她说的意思就是欠她的钱总归会给她的,房子总归会拆的。”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对被告所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保全标的XXX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结欠原告800000元中50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2016年之后3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本院认为,2016年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具有真实性。理由: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义。2、2016年之后,原告经微信向被告转款110000元之多,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相佐,却与原告陈述相印证。3、符合双方大部分借款现金交易习惯,具有给付的可能性。4、双方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八十万元并未否认。据此,本院认为,2016年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具有真实性。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约定按年利率8%支付,本院认为仅为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不应按利息支付方式逐年计算,故借款800000元违约金应为64000元(0.08*10000*80)。
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6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还款中应扣除被告已还款项17341.77元,先利息后本金。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XX支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300000元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XX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4000元;
三、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XX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4元,减半收取63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7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关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