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康X1、康X2与被告王某、杨X保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沪0117民初3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自洁律师
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基于案件证据情况,并综合考虑了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偿债能力以及诉讼程序因素,为原告制定了合理的诉讼方案,欠款已大部分追回。

案件详情

原告:康XX,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康XX,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洁,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杨XX,女,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城。
法定代表人:胡X,负责人。
原告康XX、康XX与被告王XX、杨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X独任审判。同年4月2日,经两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和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杨XX及第三人和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对第三人和XX公司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本金8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从事废钢废铝回收业务。经两被告介绍,原告向第三人和XX公司收购废料。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和XX公司签订《铝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和XX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铝边角料销售给原告,合作期两个月,并由原告预付1,000,000元冲抵铝料款。同时,两被告在上述合同中作为担保人进行承诺。之后,两原告按约向第三人的指定账户转账1,000,000元。但是,至今第三人未向原告交付铝料,第三人与被告也拒绝退还两原告剩余预付款。现原告以交涉未果为由,涉讼。
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杨XX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江苏XX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康XX、康XX作为乙方,第三人和XX公司作为甲方签署《铝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铝边角料、铝屑销售给乙方,协议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止。其中合同第三条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预付1,000,000元至甲方账户,预付金额由甲方用废铝边角料和铝屑材料冲抵给乙方。该合同还就结算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约定。在合同的落款部分,除甲乙双方处盖具第三人公司的公章及两原告签字捺印之外,由王XX及杨XX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该处还备注说明:本协议若有任何风险,本金将由担保人在合同到期当月承担偿还给乙方。当日,原告康XX从其个人账户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X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次日,原告康XX再次以相同方式支付500,000元。现两原告以合同至期,而第三人未向其出售废铝边角料和铝屑材料,且两被告和第三人拒绝返还原告已经偿付的款项为由,涉讼。
审理中,两原告确认在案件审理期间,在第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XX主持下,通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胡X个人账户,返还两原告200,000元。且,在2020年5月27日的庭审中,胡XX到庭,表示其是第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于公司公章被相关部门控制,故未能办妥委托书。同时,在当日庭审中,本院曾使用胡XX的手机拨通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的手机(XXXXXXXXXXX),胡X表示:1、胡XX确系其弟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第三人公司与两原告签订过合同,且收取两原告预付款。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故第三人公司愿意返还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两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再结合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的陈述内容,已经可以明确两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在合同已至期而第三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两被告的相应承诺,由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本金部分的清偿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杨XX对第三人江苏XX公司应返还原告康XX、康XX的预付款本金8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X、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江苏XX公司追偿;
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XX、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


  • 2020-06-30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