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俞XX与虞某某赠与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沪01民终96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自洁律师
本案房产赠与合同纠纷实则因婚姻家庭纠纷而起,我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多次走访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基于案件事实和法理为原告积极争取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1,男,2018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柴X,系俞X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XX,女,1957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洁,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俞X1因与被上诉人虞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俞X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虞XX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是祖孙关系,发生的赠与行为是法律意义上道德性的赠与行为,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撤销。本案是房屋赠与,双方现在已经办理了合同备案,所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后续是交易部门内部变更材料事宜。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同时考虑赠与对象,希望法院从情理上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虞XX辩称,不同意俞X1的上诉请求。本案赠与行为不是负有道德条件的赠与,也没有附加条件,被上诉人为了维持儿子婚姻做出的,可以任意撤销。本案赠与没有完成,只是做了合同备案。被上诉人是退休老人需要保障,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虞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虞XX、俞X1于2018年9月1日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2、俞X1配合虞XX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合同撤销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虞XX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2018年9月1日,虞XX、俞X1签订编号为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虞XX将系争房屋转让与俞X1,房屋建筑面积为113.86平方米,转让价款为2,195,010元,虞XX于2018年9月1日前腾房并通知俞X1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附件三载明被告已支付房款。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虞XX、俞X1双方并未依法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2019年1月9日,虞XX电话通知俞X1法定代理人柴X,要求将系争房屋的网签取消,柴X称对此同意,但要求先将俞X1的姓名改掉。后双方在通话中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虞XX和俞X2系母子关系。俞X2和柴X于201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6日生育俞X1。
2019年1月7日,柴X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柴X、俞X2离婚;2、婚生子俞X1随柴X共同生活,俞X2每月支付月收入的30%,一次性年终奖的10%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于每月30日前支付,直至孩子大学毕业时止。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柴X与俞X2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俞X1随柴X共同生活,俞X2自2019年4月起每月支付俞X1抚养费2,500元,直至俞X1年满18周岁时止。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本案中,虽然虞XX、俞X1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真实意思表示系赠与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虞XX、俞X1之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系通谋的虚伪行为,该伪装行为无效。虞XX、俞X1之间实际系赠与的意思表示,该隐藏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认定虞XX、俞X1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因系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权利仍未转移至俞X1,虞XX依法有权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俞X1辩称该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虞XX、俞X1之间存在祖孙的关系,但双方之间仍系平等民事主体,虞XX的赠与行为也并未附有其他特殊条件,不应因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即认为该赠与行为存在社会道德意义上的关联性,故对于俞X1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虞XX行使任意撤销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撤销虞XX、俞X1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二、俞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虞XX办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的网签备案登记撤销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俞X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被上诉人虞XX为将房屋赠与上诉人俞X1而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该赠与行为系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赠与房产,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现双方只是将网签买卖合同打印好,未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权利尚未转移,故被上诉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俞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俞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XX
审判员  单XX
审判员  朱雁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10-08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