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3民初3012号
原告:张XX,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艳娇,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艳娇、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暂计6480元(自2018年6月21日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32元/月计算,共计15个月,合计利息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校校友,自小认识。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小金额借款若干,均按期归还。2018年6月21日,被告由于信用卡账单到期需要归还借款,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875%计算,双方商议由原告直接将借款转至被告信用卡用于归还欠款,由于原告支付宝账户没有那么多钱,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分三次转入支付宝账户24756元,并于当日用于归还被告中信XX信用卡借款。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仍有23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无钱偿还等理由不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确实是欠原告23000元,但不应当支付利息,我希望分期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借款25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当日,原告将25000元转账至被告信用卡账户。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借款25000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因被告只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2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原告张XX负担59元,被告李XX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员 张志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