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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沈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

  • 合同事务
  • (2019)苏0583民初15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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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艳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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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15613号

  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北XX****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83MA1NR7890X。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艳娇,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06MA1NJTNA01。

  被告:沈X,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江都XXv>

  被告:李XX,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v>

  原告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沈X、李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沈X、李XX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模具维修款6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沈X、李XX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根据约定为被告XX公司维修两套尾灯双色模具,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催讨上述货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沈X、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原告制作送货单,载明客户为“苏州塑菲特”,货物内容为尾灯双色模2套,上述送货单上有“朱XX”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尾灯双色模修模,金额为68000元。此后,原告为催讨上述货款,遂向本院起诉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XX公司形成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被告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XXX元,其股东包括被告沈X,认缴出资额为800000元;被告李XX,认缴出资额为200000元,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前。

  庭审经询问,原告解释称,2017年年底,因被告XX公司的模具需要维修,被告联系原告后,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发送报价单,被告认可后,将模具送至原告公司,原告维修后,于2017年12月27日将模具直接送货至被告的第三方客户泰兴市XX公司,签收人“朱XX”是第三方公司的员工,此后双方协商以68000元进行结算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送货之日开始计算,为体现补偿及违约惩罚,据此要求按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XX公司实际没有经营,且涉及到债务履行,很有可能出于无法清偿的状态,股东应该加速出资到期,故要求被告沈X、李XX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上述事实,由发票、送货单、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维修、送货、开票等行为形成实际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实际履行了维修送货义务,被告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维修款。原告主张维修款金额合计68000元,有发票为证,且原告能就双方交易过程进行合理陈述,亦能提交相应送货单予以佐证,同时被告XX公司未予反驳,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全部维修款68000元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维修款6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实际完成维修并交付模具,故其相应的维修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利息应从交付货物次日,即2017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原告对被告沈X、李XX的主张,被告XX公司章程载明,被告沈X、李XX各自认缴出资额应于2037年12月31日前缴足,原告要求沈X、李XX履行出资义务,应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沈X、李XX未出资到位,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提出的主张,对举证不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沈X、李XX的实际出资情况。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沈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XX公司维修款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1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朱霞娟

  人民陪审员  高毅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俞XX


  • 2020-03-0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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