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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合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皖01民终7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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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东侧大溪地现代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N0Y8T2W。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区天水XX厂房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0898145。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林,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吴X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XX公司供应的产品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XX公司使用该产品后,被业主方扣发工程款40万元。XX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于法无据。2.XX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XX公司所送的桥架均是三面,均缺少一面盖板,应扣除相应款项。
XX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书,以及订货清单,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提供桥架以及配件产品。XX公司在收到货物以后,与XX公司结算,并形成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XX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认可XX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此外,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XX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应及时对产品的型号以及质量标准提出异议。现在以产品型号不符合标准提出上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XX公司陈述XX公司送的产品盖板缺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85338.7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为446.3元,此后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吴XX、王X对XX公司的应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XX公司、吴XX、王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20日,XX公司(需方)与XX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书及订货清单(附页)各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桥架及配件,具体清单见合同附页,合同款按实际送货单据确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需方向供方付货到现场总款,余款2019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至10月14日期间依约向XX公司提供了价值145338.7元的桥架及配件产品。2019年10月18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欠付货款对账单,载明:截至本对账日,扣除已付货款6万元,贵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85338.7元。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王X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对全部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XX公司及保证人王X分别在该对账单欠款人栏及担保人栏签章确认。此后,XX公司对于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清偿,保证人王X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XX公司系吴XX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吴XX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XX公司欠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85338.7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XX公司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剩余货款以及该款自2019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王X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名,其依法应对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XX公司予以追偿。吴XX作为XX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依法也应对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剩余货款85338.7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吴XX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X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予以追偿。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元,由XX公司、吴XX、王X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以及监理通知作为证据,证明XX公司所提供的盖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导致XX公司施工工程的桥架类报价被全部扣发。XX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不能证明XX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虽主张XX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缺少一面盖板,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按XX公司所述,缺少一面盖板应属于明显的外观瑕疵,极易判断,而在本案诉讼前,未有证据显示XX公司曾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明显不合常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 2020-10-09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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