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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滁州市XX公司、许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5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7786635。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换所前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滁州XX公司以其名义中标承建,顾XX为实际施工人。许XX向案涉工程项目部提供了涵管,项目部出具结算收据,加盖了“滁州XX水利建设有限公司XX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并有顾XX及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签字,而案涉XX路项目实际由滁州XX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顾X对X上述收据亦予以认可,许XX有理由相信系滁州XX公司向其购买涵管。滁州XX公司虽认为案涉涵管非中标工程所用,但顾XX认为涵管规格、数量的变更已向监理方、业主方口头汇报且经业主方同意,现滁州XX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滁州XX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8-08-15
  • 潜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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