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13916号
原告:谢XX,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艳娇,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吕XX,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谢XX与被告吕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姬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晚,被告在昆山市XX门口处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从汽车上取来一把斧头,并持斧头追打原告,将原告右侧手臂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夜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平江医院治疗,经手术后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8274.73元;2018年12月10日二次入院手术,花费医疗费用7005.66元。经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吕XX涉嫌故意伤害,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做出(2019)苏0583刑初379号刑事判决书,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XX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晚,被告吕XX在昆山市XX门口处因琐事与原告谢XX发生口角并被谢XX殴打倒地后,被告吕XX起身来到自己的汽车上取来一把斧头返回现场,持斧头追打砍伤原告谢XX右侧手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夜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平江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7721.14元。经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吕XX涉嫌故意伤害,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335号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做出(2019)苏0583刑初379号刑事判决书,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7月18日止。原告受伤后,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谢XX伤后给予90日营养支持及9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70日较为合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发票、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及报告单、收费明细、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昆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是基本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健康权等,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发票、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及报告单、收费明细、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47721.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5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原告90日营养支持,再结合原告的实际伤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由一人护理,90日为宜,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算误工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未能就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事实及鉴定报告,认定应在伤后270日为宜,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应当参照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为18180元(2020元/月×9个月)。
6、交通费,系原告因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本次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500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86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2511.14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是在被原告打倒在地后,再持斧头将原告砍伤,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应当自担20%的损失,其余80%的损失应发由被告承担,金额为66008.91元(82511.14元×9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共计6600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