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81民初5418号
原告:禹州市XX。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范XX。
经营者:史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温XX,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4日,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原告禹州市XX诉被告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XX诉称:原告经营者史XX从事复印纸销售多年。2019年9月,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双方就由原告给被告的客户代发A4复印纸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即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客户名称、地址、采购数量,直接代被告向客户发货,被告按周给原告结算货款。随后,原告按被告安排,先后多次代其向客户发送A4复印纸,合计货款为386326元。因被告违反约定,并未按周结算,仅支付了三次货款共计112320元,原告停止了代被告向客户发货,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开始以自己涉及酒驾被取保候审需处理相关事宜为由,推托未付。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又分两次付了15000元。迫于无奈和着急,原告经营者史XX于2019年11月8日又专门前往上海,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此时,被告自称是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欠款只能由上海XX公司清偿,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下欠原告货款259006元。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之前也没有对已发货物进行算账,虽然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自称原告是给上海XX公司店铺发货,原告不认可,但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是客观真实的。为此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之后原告仍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2019年11月12日又支付10000元欠款,此后没有再支付分文。现被告不再接听史XX电话,也不回微信,已经做出“赖账”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9006元及利息(以2490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XX辩称: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为259000元是毫无道理的,因为原告代发的是XX公司的店铺,没有被告个人的店铺;其次欠款确认书是原告夫妇强拉硬拽到酒店被告才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禹州市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页,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交易明细三页,证明被告以个人银行账户一直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欠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1月8日下欠原告货款为259008元,后被告又付了10000元,现仍下欠249008元。
被告温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XX公司人事任命通知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从2018年5月1日起就在上海XX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9年续聘,相应结果应当由上海XX公司承担;2、货款确认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到原告强拉硬拽被迫写下货款确认,该货款确认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微信截图最后一张“那也是高层,对了,您那边是哪个公司”表明原告事先知晓被告是履行公司职能;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认同,对证明目的不赞同,因为XX公司也是个体工商户,运营并不规范,由被告转款是XX公司财务操作;对证据3也是第一次看见真实性暂不确认,证明目的也不认同,上面明确写的是上海XX公司,即使欠款确认书确实是被告所写,也只能证明被告只是为原告做了一个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当庭陈述的被告与XX公司按一定比例分成的合作关系相矛盾,且该证据也非原件;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上海XX公司从未有过任何接触,被告在与原告交往中,也从未向原告明示过其代表XX公司。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其他直接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电脑、打印机等。原、被告均在名为“友诚纸业代发货交流群”中,原告按照群里成员指示发售复印纸。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9日、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9694元、2626元、100000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禹州市XX为上海XX公司的以下店铺致远办公专营店、7路办公、如弦办公专营店、龛泽办公专营店,自10月7日至10月20日期间,通过微信交接代发安兴复印纸货款及快递费用累计259006元,特此确认,11月11日由刘X协调对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欠款确认书出具后又向其支付10000元;除被告外还有案外人向其支付货款。2020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下余货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受被告指示后向客户发货并由被告支付货款,但庭审中原告自述除被告外还有案外人向其支付货款,且对其自己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不予认可。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又未提供其与被告意思表示一致的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对账单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下欠其货款249006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49006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禹州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X
书记员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