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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惠山区XX来服饰经营部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苏02民终5166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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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51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山区长安XX来服饰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XX**。

  负责人:董XX,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兴化市,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惠山区长安XX来服饰经营部(以下简称X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XXX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事实和理由:XXX常年安排其加班,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其存在未认真核对的过失为由驳回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XXX答辩,单位已经随工资发放加班费,工资的组成包括“加班费”和“加班补贴”在工资单上有列明,李XX从未反映加班费有问题,纠纷是李XX对单位在管理中对其提出的批评不满所致,请求驳回上诉。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XXX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和加班工资3056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李XX入职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事保洁裁剪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770元,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1770元。2019年1月3日,李XX又与XXX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岗位为裁剪工作,月工资为2020元,加班费计发基数为2020元。2019年9月19日,李XX以XXX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为由提出辞职。后李XX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X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后,李XX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双方确认XXX的工资支付制度为:2018年2月前由李XX在工资单上签字后发放,工资表上载明了工资的组成,加班工资的金额;在2018年2月以后,工资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并将工资条交给李XX,工资条上载明了出勤天数、加班工资金额及其他工资的组成情况。经核对,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XXX少计算与发放李XX加班工资3377元。

  另查明,XXX与XX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人员均相同,李XX的实际用工单位为XXX。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行为,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对于确非主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等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不能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中,虽用人单位因工作失误存在少发加班工资的事实,但没有主观恶意,对于李XX以XXX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XX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X少发李XX加班工资3377元,虽无主观恶意,但系其工作失误所起,李XX未仔细核对工资组成与加班工资的金额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基于公平原则,XXX应支付少发李XX的加班工资3377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李XX加班工资3377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情况:

  1.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一审中,XXX主张自2019年1月起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李XX表示不清楚该情况,并表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对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沟通,用人单位违法或者违约事实确实存在但拒绝改正,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法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本案中,李XX起诉时主张拖欠的加班工资30余万元以每月实得工资为基数,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主张每月每日均相同的加班时间也与其在诉讼中认可的XXX提供的考勤记录所反映的加班情况不符。虽然一审中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数和考勤记录重新计算了加班工资,认可实际少发的加班工资按照3377元计算。但是,李XX在职期间从未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数和出勤事实,对照工资单记载的加班工资提出异议,不存在经营部在接到李XX合理申诉后拒绝改正的情况,因此,没有因经营部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而导致李XX不得已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于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陶XX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窦XX


  • 2021-01-15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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