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7231号
原告:钱XX,女,199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2,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丛XX,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系被告丛XX之夫。
被告:张X1,女,201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张X2,系被告张X1之父。
原告钱XX与被告张X2、丛XX、张X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告张X2并作为被告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被告张X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1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常州武进万达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将室外步行街A1-120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母婴店,并约定保证金1713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XX公司。2018年XX公司将该商铺卖给被告,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6个月,自2017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止,约定租金及保证金,其中保证金仍为17130元,故XX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7130元转给被告。原告在2018年8月4日前腾空房屋恢复原样,并通知被告接收店铺、迟还保证金,但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丛XX代表三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一、原告承租后对房屋改造违反法律规定,现尚未对房屋恢复原状,要求原告拆除左侧墙体,恢复实心墙体。虽然原告承租后对墙体改造发生在三被告购买房屋之前,即承租XX公司案涉房屋时,但XX公司在原告承租期间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了被告,并且通过合同约定由被告取得原XX公司出租人的全部权利,所以三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将改造的墙体恢复原状。另外同时要求对右侧墙体恢复原状。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须向三被告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将墙体恢复原状,应按租赁合同第24.1条的约定,赔偿自2020年8月5日至房屋合法恢复原状期间所有的损失,租金600元/天、物业费12元/天。由于原告未恢复原状,所以其要求退还保证金不符合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原告与XX公司签订《常州武进万达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并约定支付保证金171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2018年XX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并同时签订《三方协议》一份,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租赁期限、租金、保证金与原合同一致,XX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将原告交付的上述保证金转支给被告。2018年8月4日原告终止案涉房屋的租赁,并将钥匙交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后再予以退还,双方协商未果,遂报警求助。处警民警协调后,曾达成由原告承担恢复原状费用并在保证金中扣除的意向,但原告未能兑现承诺。此后,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休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常州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仅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保证金返还纠纷,与房屋买卖无关,且被告的上述申请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三方协议、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对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8月4日终止且房屋已于当日返还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状或承担恢复原状相应的费用,因其仅作了抗辩而未提起反诉,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曾建议原告就恢复原状事宜在本案一并解决,但原告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作处理。本案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X2、丛XX、张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钱XX保证金17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张X2、丛XX、张X1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支付给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纪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羊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