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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后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级别,全额争取赔偿款

  • 交通事故
  • (2020)苏0412民初71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艳律师
伤残鉴定后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级别,全额争取赔偿款

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2民初7147号

  原告:汤XX,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XX律师。

  被告:江XX,男,汉族,1957年12月2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XX与被告江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等共计388951.41元。

  被告江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一共垫付1626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16时43分许,江XX驾驶苏XX××××号小型客车在××路××路××北向东行驶时,与行人汤XX与蒋XX相撞,致车辆受损,汤XX和蒋XX受伤。经认定,江XX负事故全部责任,汤XX无责任,蒋XX无责任。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9]字第01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汤XX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评定为八级残疾;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汤XX为此支付鉴定费5670元。另苏XX××××号小型客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江XX向原告垫付16262元,XX公司向原告垫付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并确认由江XX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XX××××号小型客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江XX依法承担责任。

  诉讼中,被告XX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阅片,原告本身存在脊柱侧弯,若不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排除其本身存在脊柱压缩的情况,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原告T11、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XX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汤XX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共计24165.6元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3天为1150元;营养费按1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108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计算为7380元(150元/天*22天+60元/天*68天);误工费考虑原告已达退休年纪,故酌定121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酌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47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汤XX的损失为376355.6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3739元;由江XX赔偿2416.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江XX、XX公司的前述垫付款可在其赔偿义务中抵扣。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汤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等共计1202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1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汤XX。(其中支付汤XX101354.6元、支付江XX13845.4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汤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等共计253739元。

  三、江XX应赔偿汤XX医疗费2416.6元(以其垫付的16262元抵扣)。

  四、驳回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鉴定费5670元,共计6893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汇入:账户名称汤XX,账号6228××××8614,开户行XXX;账户名称江XX,账号×××41,开户行江南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闵XX

 


  • 2020-12-14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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