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刑初10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艳,江苏XX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郑X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了常州市XX蛋糕店滆湖加工点的钢结构平台搭建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2日上午,郑X组织郑X1等人在位于湖塘镇马杭东华XX的大喜来加工点办公楼南侧搭建平台施工时,郑X1在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独自站在约高11米的钢平台中间位置对延伸平台焊接处涂刷油漆时踩断平台横杆从高处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郑X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不具备钢平台施工从业资格,未制定钢平台搭设施工方案,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钢平台底部横杆焊接不牢等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X经电话联系主动至马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常州市XX蛋糕店滆湖加工点及郑X已共同赔偿死者郑X1近亲属人民币110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郑X2、王X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的调解协议、收条、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尸体检验意见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X属自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云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XX
书 记 员 岑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