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刑初8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98年1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许X,男,1998年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苏X,江苏XX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四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许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刘艳、被告人许X及其辩护人庄XX、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4日凌晨,张XX(另案处理)看到被害人晋某某(男,2003年7月9日出生)发给自己女朋友的骚扰信息,心生不满,便纠集被告人黄X、许X等人,商量采用“仙人跳”的方式向晋某某要钱或拿手机,由张XX女朋友将被害人晋某某约至常州市武进区XX338房间。当日7时许,被告人黄X、许X与张XX等人趁晋某某洗澡之际,进入该房间,以晋某某调戏张XX女友为由,对其采用拍摄裸照、扇耳光等方式,并以照片与视频相要挟,向晋某某索要钱财。后经讨价还价,由被告人许X等人拿走晋某某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iphone11手机一部,耳机1副、电子烟1个。事后,被告人黄X、许X等人将手机、耳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X、许X与张X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黄X、许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X、许X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黄X、许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许X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X、许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两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采用暴力、拍摄裸照等方式索要未成年被害人钱财,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则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被告人许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两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文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惠丽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