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浙 0205 民初 2084 号
原告:孟XX,男,2002 年 3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大封镇南孟迁村幸福大街 22
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浙江和义观XX(宁波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奚XX,男,1994 年 6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XX应 2-6
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孟XX与被告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6 月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磊、陈X,被告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无纺布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160 000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 年 4 月 11 日,被告告知原告有一批 175mm50 克 SS 无纺布可供货,购买每吨货物需支付12定金
10 000 元。
原告向被告订购了 10 吨,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 100 000 元。双方约定 4 月 11 日当晚提货,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并通知原告提货时间改为
4 月 12 日上午 10 时,然到期被告仍未能交付货物。同日,被告返还原告定金 40 000
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剩余定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奚XX辩称,对于收取原告定金 100 000 元、已经退还原告定金 40 000
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原告购买无纺布的中介方,定金 60 000
元也已经交付给了实际供货人,现因实际供货人手中并无货物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已就此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庄桥派出所)进行了报案,货物无法按约交付的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奚XX在庄桥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2020 年 4 月 11 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就无纺布买卖事宜进行磋商。双方在微信中约定
175mm50 克 SS 无纺布的购买价格为 68 000元每吨,并且每吨需支付 10 000 元定金,交货时间为 2020 年 4 月11
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 100 000 元。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双方遂于 2020 年 4 月 12 日将交货时间改为当日上午 10
时,然到期被告仍未能交货。4 月 12 日上午 11 时—12 时,被告返还原告定金 40 000 元。2020 年 4 月 12 日 15
时许,被告奚XX至庄桥派出所进行报案并做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称:“我被人骗钱了”,“2020 年4 月 11 日 17 时 56 分许,我是想收一批 SS
无纺布,于是我就在自己微信朋友圈里发布信息,称谁有这种 SS 无纺布的货。接着一个微信昵称叫天天的人就过来跟我说,他有这一批货,我跟他说先要2 吨 SS
无纺布,他就说不行,起码要 10 吨。那我就答应了他。接着他就说定金 6 万元,于是我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 6
万元。然后我就让他发给我一个地址,我去上门取货。他发给我一个地址是在广东汕头金平区潮阳路 1
号,接着我叫人连夜赶了过去,发现这个地方并不是他的厂房,我货也没有看见……”,“6 万元是定金”,“我是向他购买 10 吨的 SS 无纺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能否解除及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 000 元?针对第 1
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主动向原告提供货物信息并报价,且向原告承诺“现货,秒发”,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定金
100 000
元,虽然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曾有“他说有的”“我跟他说,让他速回仓库提货”等表述,但并未向原告披露具体的交易对象,在确认无法供货后,被告即返还原告定金 40 000
元,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亦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采购货物并向案外人支付定金,其身份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居间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34关系,被告系涉案无纺布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被告主张自己仅是买卖合同中介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 2
项争议焦点,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能否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且被告已返还原告定金
40 000 元,可认定原告购买无纺布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160 000
元,原、被告通过微信对于定金进行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主合同标的为
680 000 元(68 000 元/吨*10 吨),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 100 000 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定金约定应属有效。2020 年 4
月 12 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 000 元,同日,被告返还原告定金 40 000
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差额 160 000 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5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XX与被告奚XX之间的无纺布买卖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XX双倍返还定金 160 00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 500 元,减半收取计 1 750
元,由被告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王玮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