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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韩XX、苏州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 交通事故
  • (2018)苏0583民初1645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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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16456号

  原告:杨XX,女,汉族,1968年1月11日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艳娇,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1985年7月8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251659J。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环府路66号信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9821399。

  负责人: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韩XX、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撤销委托)、吴XX(参加第二次庭审)、姬艳娇、被告韩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参加第一次庭审)、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韩XX和XX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4220.97元,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韩XX驾驶车牌号为苏E×××××大型汽车在昆山市公司厂区内通道处倒车时,车辆与在其后方行驶的由杨XX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韩XX下车查看时,车辆又向后行驶,再次与杨XX相撞,后韩XX上车将车刹停。造成车辆损坏及杨XX倒地受伤的路外交通事故。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认定韩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苏E×××××大型汽车为XX公司所有,事发时在XX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韩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我与杨XX已经签过协议,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

  被告XX公司辩称:同韩XX的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杨XX提供的病历资料,尤其是第一次出院记录记载杨XX自述10日前车祸致右腿部外伤,未撞击腹部,今晨0时无明显诱因下出现下腹痛,经医院B超检查显示子宫肌瘤、子宫内膜增厚。第二次住院也是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腹痛,查腹部B超也没有明显的异常。综上,XX公司认为杨XX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现向法庭申请对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如果有因果关系,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现杨XX主张的仅是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不宜在本案中主张,应当在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只认可2018年2月6日产生的医疗费,其他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次事故为货运车辆,驾驶员不能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货运资格证,XX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6日17时许,韩XX驾驶苏E×××××大型汽车在昆山市公司厂区内通道处倒车时,车辆与在其后方行驶的由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韩XX下车查看时,车辆又向后行驶,再次与杨XX相撞,后韩XX上车将车刹停,造成车辆损坏及杨XX倒地受伤的路外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随即前往昆山市巴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医药费237.94元。当日韩XX与杨XX配偶齐X签订协议书,约定韩XX赔偿杨XX1500元(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以后双方再无争论。韩XX按约定支付了上述费用。庭审中,杨XX主张齐X与韩XX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2018年2月16日杨XX因突发下腹痛一天而到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脾胃韧带裂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6859.67元。2018年4月17日杨XX因治疗产生医药费78元。2018年4月30日杨XX因腹痛再次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共计4765.96元。2018年6月14日杨XX因治疗产生医药费120.4元。XX公司对杨XX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金额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杨XX在2018年2月6日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金额以当天就诊发票为准;杨XX在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杨XX在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明显因果关系。XX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560元。

  杨XX为主张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而向本院提供了收据昆山市XX出具的金额为350元的收据一份,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韩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大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24时止。XX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项中用黑体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XX公司在XX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其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和口头解释,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庭审中,韩XX确认事故发生时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韩XX陈述其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XX负全部责任,杨XX不符负本次事故责任。故杨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韩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韩XX与杨XX在事故发生当天就本次事故的处理达成了协议,但因杨XX的脾胃韧带撕裂伤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受条件所限也无法充分了解自身伤情,因此该协议属于显失公平,杨XX就其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意即含有撤销上述协议的意思表示,后经本院释明杨XX也明确要撤销上述协议,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韩XX与杨XX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予以撤销。因韩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确定杨XX的损失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永安XX公司将驾驶人不具备前述证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免责情形,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法规相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无效的情形。韩XX在确认事发时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且XX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和充分说明义务,因此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杨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与韩XX之间系挂靠关系,对于韩XX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审查不严,存在明显过错,故应与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杨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为27097.61元。XX公司认为2018年2月16日至3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杨XX的第一次住院时间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50元。

  3、交通费,本院根据杨XX的实际就医需要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00元。

  4、车辆维修费,杨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部分损失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8147.61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8147.61元由韩XX赔偿,扣除韩XX已经支付的1500元,其还应赔偿16647.61元。XX公司对韩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10000元。

  二、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16647.61元。

  三、被告苏州XX公司对被告韩X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韩XX、苏州XX公司负担14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40元。鉴定费3560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XX公司负担24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本院。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原告负担部分被告XX公司已经交纳,其可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予以扣减。(收款单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XX,收款账号:32×××11-2574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加好

  人民陪审员  杨培芬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9-04-1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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