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李XX与黄XX系自由恋爱,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2年6月12日生育女儿黄×(现已成年),2004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黄XX(现已辍学,无业)。2010年7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查明欠第三人黄XX2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XX患脑瘤,于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在昆明三博脑科医院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5766元(含医保报销部分),现被告黄XX的生活需要人照料,主要由其女儿负责照料。
【案件经过】
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李XX的委托后,本所承办律师立即就案情进行梳理,邀请李XX到所当面详细了解案件经过及李XX的诉讼请求。承办律师在了解案件情况后,针对案件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及疑难问题立即从法律法规、类似案例大数据检索以及以往丰富的办案经验等方面积极开展工作,撰写《检索报告》。在检索后又对案件进行详细分析并出具专业全面的《法律分析意见书》供李XX参考,以便李XX对自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审判实践经验等有所了解。在对案件检索分析后,承办律师积极与李XX进行沟通,对案件诉讼策略等进行分析汇报后,积极进行应诉。
【案件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XX答辩称在分清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李XX继续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法院经审理最终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现不论是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是母女、母子关系都较为紧张,矛盾较大。经本院充分调解和好未果,现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双方婚生两个子女,女儿已经成年,儿子尚未成年,考虑实际情况且尊重当事人意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查明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欠黄XX20000元,双方共同负担,对于被告主张但经原告否认的其他债务,因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存在合理怀疑,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在昆明某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5766元,《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上载明的费用总额为45766元,其中自费金额15027元、挂钩自付金额1318元,符合医保报销范围金额29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因患有脑瘤,现主要由其女儿、儿子照管其生活,家庭经济收入来源为其女儿打工收入。被告的现实自身情况,法理、情理应予以一定程度的的保护。经本院组织双方就补偿金额进行调解未果,结合被告入院治疗费用金额、被告家庭现实自身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补偿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终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自2020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黄XX20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
四、由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
【鼎麒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李XX与黄XX于2002年同居并相继生育一子一女,但因双方同居时间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虽然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是如果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应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即单纯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会受理的,但要求处理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则法院应当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