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5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女,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XXX律师。
上诉人林X因与被上诉人洪XX、被上诉人姚XX、被上诉人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林X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洪XX、姚XX、洪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原告最初是将本案借款汇入洪XX账户,……,故而对原告主张的姚XX是本案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对此认定的依据是《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是一审在同一法律事实的上一次诉讼中由一审向洪XX所做的笔录,只是洪XX自己的说法,事实上,询问笔录中提到的黄XX是洪XX的朋友,并非林X的朋友,黄XX是受洪XX的委托,拿着林X的银行卡将林X的钱先转入自己账户后,再转入洪XX的账户的,一审没有认真查明这一事实真相,就枉下结论,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2、一审确认本案的借款数额为24万元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案林X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林X通过母亲的账户将27万元借给姚XX,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洪XX辩称,这笔借款是洪XX借的,可以提供转账流水证明,洪XX与姚XX之间有借贷关系。洪XX实际向林X借了20万元,另外7万元是洪XX自己的钱,因为现金交易,所以没法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姚XX、被上诉人洪XX辩称,姚XX、洪XX与一审的意见是一致的,洪XX曾于2016年8月30日向姚XX借款60万元,本案的借款27万元是洪XX按约定付还姚XX的借款,姚XX与林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林X与洪XX之间的借款事实应由其双方自己去协商解决,与姚XX、洪XX无关。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X的上诉应予驳回。
上诉人林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XX、姚XX立即付还林X借款27万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洪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洪XX、洪XX、姚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林X通过蔡XX的银行账户汇款27万元到姚XX的银行账户、姚XX系洪XX的婶婶、姚XX与洪XX为夫妻关系等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借款人是洪XX还是姚XX的问题。林X主张本案借款是洪XX以姚XX需要购买钢材为由向林X申请借款,故本案的借款人是洪XX与姚XX;姚XX则认为其并未向林X表达借款意图,林X也未与其联系借款事宜,故其与林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林X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姚XX是感情较好的老同学关系,其借款给洪XX时,并未与姚XX商量借款事宜,姚XX的银行账户是由洪XX提供给林X。根据林X提供的《询问笔录》,2016年10月15日,林X通过其朋友黄XX将借款195130元汇入洪XX账户,因洪XX网银转账出现问题,按林X的提议,洪XX遂将20万元汇入蔡XX的账户,再由林X通过蔡XX账户将27万元一并汇给姚XX。由此可见,林X最初是将本案借款汇入洪XX账户,而不是姚XX账户。如果本案借款是由姚XX所借,林X应在借款时直接与姚XX联系,并将借款汇入姚XX账户,而不是将借款先汇入洪XX账户,这样的做法有悖交易习惯。因此,对林X关于姚XX是本案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林X主张本案借款数额为汇入姚XX账户的27万元;洪XX则认为其向林X借款20万元,通过前女友账户转账给林X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林X4万元后,林X再将全部金额27万元转账给姚XX,故本案借款数额为20万元。林X在庭审中确认洪XX前女友汇款的3万元是27万元的一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另外4万元,因洪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林X,且林X也予以否认,故对洪XX关于其以现金方式交付林X4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借款数额为24万元。
关于本案借款期限的问题。林X主张其与洪XX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洪XX则认为其与林X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林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限,故对林X关于借款期限为20日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洪XX对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予以承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洪XX向林X借款24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洪XX没有按期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林X现起诉要求洪XX付还借款27万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洪XX依法应付还林X借款24万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对林X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姚XX并不是本案借款人,故林X起诉要求姚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洪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林X借款24万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1元(已减半收取),由林X负担311元、洪XX负担2490元;受理费林X已预交,不予收退,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林X2490元。
一审时姚XX提交了洪XX向其借款60万元的《借据》一份。二审时姚XX提供了中国XX的流水对账单,证明至2016年8月份,姚XX向洪XX汇款726000元,洪XX付还122000元,尚欠604000元。林X认为,姚XX与洪XX之间不存在借款,没有一次性转账60万元,而是陆陆续续转账,双方是进行造假,目的是对抗本案借款提供的虚假证据,没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和一次性支付进行解释。
本院查明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蔡XX于2017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姚XX、洪XX,主张本案借款,一审追加洪XX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蔡XX撤回该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姚XX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问题。
按本案查明事实,林X、洪XX双方均确认本案系洪XX向林X借款,姚XX并不知道洪XX向林X借款情况,林X划款至姚XX账户时也未告知姚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姚XX并没有向林X作出借款及追认本案借款行为的意思表示,林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姚XX通过洪XX向其借款。且林X一审时将《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供,证明洪XX的借款情况,已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故林X上诉主张姚XX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洪XX向林X借款的数额问题,因林X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洪XX前女友汇款的3万元是27万元的一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林X现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为27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602元由上诉人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