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债权人追讨数百万欠款

  • 债权债务
  • (2018)粤0511民初37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飙律师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取巨额款项后未归还,律师接受出借人的委托后代理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借款归还欠款及利息,获得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汕头市金平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粤0511民初3762号

  原告:黄XX,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系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黄XX诉被告林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XX于同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8)粤0511民初37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陈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XX不服该裁定,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粤05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以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委托赖XX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至被告林XX指定的账户。2015年12月20日,两被告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14日,被告林XX再次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再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同年7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因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依法应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两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5年12月20日、2016年6月14日《债权债务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共同确认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2.5%;被告林XX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等事实。

  4.2018年11月19日《声明》、中国XX原件各一份,证明赖XX受原告委托转账300万元至被告林XX指定的账户,债权人是原告的事实。

  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主张,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不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黄XX借款300万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13元(减半收取,原告黄XX已预交),由被告林XX、陈XX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莹琪

  书记员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05-22
  •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