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511民初272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725313K。
负责人苏XX。
委托代理人蔡飙、蔡XX,分别是X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0年1月3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黄XX,女,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中国XX公司诉被告王XX、被告黄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飙、蔡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下称保险单),为被告与中国XX(下称XX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提供保证保险。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与XX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80000元,每月8日为还款日,共36期。XX银行于同日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合同项下贷款80000元。
2016年5月8日,被告王XX未正常偿还贷款本息、保费。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XX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达到赔偿等待期80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对被告王XX拖欠XX银行的贷款本息73389.88元进行理赔。同日,XX银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理赔款73389.88元。被告王XX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代偿款项及逾期保费2446.15元,根据保险特别约定清单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王XX、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73389.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7月29日的逾期保费2446.1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19日,违约金27300.9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起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王XX《身份证》、被告黄XX《户口簿》、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4、《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5、《特别约定清单》,6、《客户授权委托书》,证据3-6证明被告王XX向原告投保了保证保险和原告有向被告王XX追偿的权利的事实;
7、《个人贷款合同》,8、XX银行汕头分行《贷款借据》,证据7-8证明被告王XX向XX银行贷款的事实;
9、《代偿债务通知书》,10、《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11、《还款明细表》,证据9-11证明XX银行确认收到代偿款项的事实。
12、《PICC小额信贷系统期缴业务保费收入明细》,证明被告王XX从第7期开始未正常归还原告保费的事实;
13、《保单详细信息展示》,证明被告王XX尚拖欠原告保费2446.15元的事实。
14、《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王XX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查明,2015年9月22日,作为保险人的原告与作为投保人的被告王XX订立《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XX银行,贷款金额80000元,保险金额88465.89元,保险费52836.84元,每月交付保险费1467.69元;保险期间自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扔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XX与XX银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每月8日为还款日,共36期。XX银行于同日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合同项下贷款80000元。
2016年7月29日,XX银行向被告王XX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称被告王XX逾期还款已达80天,由原告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73389.88元。同日,XX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理赔款73389.88元,将对被告王XX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王XX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理赔款73389.88元及结欠原告至2016年7月29日的保险费共2446.15元。
被告王XX、被告黄XX于2004年6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为被告王XX借款提供还款保证保险而引起的纠纷,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王XX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进行理赔,代被告王XX清偿结欠的借款本息及被告王XX结欠原告保险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王XX在赔偿金额范围归还理赔款,给付结欠的保险费;被告王XX没有归还原告代其清偿债务的赔偿款及相关保险费,乃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从日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减少为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可予照准。
被告王XX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投保的行为,是其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形成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XX公司理赔款73389.88元。
二、被告王XX、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保险费2446.15元。
三、被告王XX、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上列一、二判项欠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9日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1元(已减半),由被告王XX、被告黄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沛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林 颖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