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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案例

  • 债权债务
  • (2016)云0103民初8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俐律师团队律师
被告张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圣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件详情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3民初872号

  原告:张XX,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1973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刘X借款10万元,并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6千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多次向原告追讨。原告无奈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2月14日向第三人代偿借款,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原告提交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收条、银行流水清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向第三人清偿后,即可取得对被告的偿还请求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替被告向第三人代偿借款10万元。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告代偿的款项仅为本金1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2015年2月14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慧

  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6-11-12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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