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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涿州市妇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5)涿民初字第40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金荣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涿民初字第4033号
原告许XX,女,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贾XX、张金荣,北京XX律师。
被告涿州市妇幼医院,地址河北省涿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XX,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许XX诉被告涿州市妇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张金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上午9点,原告许XX前往被告处做胃肠镜,术后腹部疼痛难忍,后不得不住院观察,但是疼痛一直没有减轻。7月1日下午2点做造影后院方派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涿州市医院,门诊CT示:食管破裂,胃底部破裂,纵膈及颈部软组织内广泛气肿。后收入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日,原告在涿州市医院行食管胃部分切除、食管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后经法医学司法过错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1939.619元。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单位名称为涿州市妇幼医院,涿州市妇幼保健院系另一单位。二、答辩人诊疗过程方案正确,救治及时,处置得当,被答辩人之症状及损害后果与诊疗无因果关系。三、答辩人同意补偿适当费用,体现人文关怀。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之词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恳请法院秉X执法,对此案早日作出公正的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许XX因腹痛至涿州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后因疼痛缓解不明显,于该日14:15前往涿州市医院行胸部透视。2015年7月1日,原告转入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8:30分在涿州市妇幼保健院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12月16日,原告因急性胃肠炎、食管术后再次入院(涿州市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
另查,原告第一次在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时间:2015年7月1日,出院时间:2015年7月18日。…X入院诊断:食管破裂,纵膈气肿。诊疗经过:…X2015年7月2日在全麻下行食管胃部分切除食管胃弓上吻合手术,…X治愈出院。…X出院诊断:1、食管破裂;纵隔气肿。2、低蛋白血症。后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为由将涿州市妇幼保健院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5年12月24日,涿州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涿州市妇幼医院和涿州市妇幼保健院为我局下属二级机构,市妇幼保健院、妇幼医院挂两块牌子,临床业务由妇幼医院负责,妇幼保健院负责妇幼社会工作。2015年9月,我局进一步明确了妇幼保健院、妇幼医院业务人员划分,故原涿州市妇幼医院和涿州市妇幼保健院临床业务及纠纷处理均由涿州市妇幼医院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主体变更为涿州市妇幼医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涿州市妇幼保健院对许X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其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并鉴定许XX的营养期限及残疾等级。2016年8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涿州市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许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大部分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数值建议为70%90%。2.被鉴定人许XX目前情况,符合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许XX其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2016年11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发来说明函,答复如下:“一、…X被鉴定人许XX为食管胃部分切除、食管胃弓上吻合术后,目前临床症状和体征已基本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31条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1、被鉴定方所述反酸未见客观依据且无相关伤残条款,加大胃部癌变风险并不属于损害后果;2、被鉴定方所述长期咳嗽、呼吸不畅、胸腹憋胀,并且喉返神经麻痹,说话声音嘶哑,未见客观依据无法认定;3、被鉴定方所述劲椎和腰椎疼痛、麻木,睡眠质量极差,神经紊乱,未见客观依据且无相关伤残条款;4、被鉴定方所述脾胃功能紊乱,腹泻、胸腔疼痛,经常腹泻至脱水入院,未见客观依据且无相关伤残条款;二、根据(GA/T119XXXX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6.2条“空脏脏器部分切除术: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120日”至规定,并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其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根据同规范第A.6条之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X”。
又查明,原告因该次患病在涿州市妇幼医院花费医疗费2237.7元(含押金2000元);在涿州市医院两次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1470.11元;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产生诊疗费688.73元;在北京同仁医院产生诊疗及药费429.16元;在白沟新城友谊医院花费医疗费213.98元。因申请法医学医疗过错鉴定,由原告预先垫付鉴定费3035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与门急诊医嘱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白沟新城友谊医院门诊病历本及诊疗票据、保定第二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函,涿州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说明,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因过错或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犯患者依法享有的生命权、××患者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针对原告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答复与说明,后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考虑医方的过失、原告许XX的病情,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许XX的各项赔偿赔偿费用的金额,本院作如下评述:
医疗费。原告于涿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37.7元(含押金2000元);两次在涿州市医院住院花费71470.11元(因原告主张的涿州市医院住院票据中编号为072XXXX4684、072XXXX5624、073XXXX4067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挂号检查费688.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0月26日原告于北京同仁医院产生的费用429.16元,有门急诊病历手册、门急诊医嘱单及票据为证,应予确认。白沟新城友谊医院的花费,结合2016年1月20日病历本及用药单据,对其中的NoF062XXXX2629、NoF062XXXX2847、NoF062XXXX2775、NoF062XXXX3762、NoF062XXXX3975票据予以认定,金额合计213.98元。另,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因无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与被告诊疗活动有关联性,且其提交的高碑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载明出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在保定XX第二十三药店购药产生的1195元,无相关遗嘱或处方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本次医疗费用损失共计75039.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处住院1天,涿州市医院两次入院治疗24天,共计25天,按每日100元,合计2500元。
营养费。根据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营养期120日的评定,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6000元(每日按50元计)。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数额证据不足,庭审中,原告出示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家庭户,故本院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59元(11051元÷365天×395天)。
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证据及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函,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恢复状况,酌定3300元。
交通费。原告住址为河北省高碑店市,在涿州市住院3次,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址及住院次数,本院酌定6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204元(11051元×20年×0.2)。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过错参与度,酌情支持30000元。另有鉴定费30350元,本院从充分保护患方权益的角度出发,由被告予以全额承担。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涿州市妇幼医院及原告按比例进行承担(被告80%,原告20%);被告全额承担鉴定费并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核算,应纳赔偿范围的总额为203952.68元,由被告赔付175232元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妇幼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752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9元,由原告许XX负担823元,由被告涿州市妇幼医院负担7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赵 芳
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6-12-28
  • 涿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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