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段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段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段XX承担。
事实与理由:1.段XX交付给何XX的款项性质为入伙投资款,属于合伙财产,并非给予何XX个人的款项。何XX已提供证据证明自2018年6月“XX”正式经营至2019年4月期间,由何XX作为合伙负责人,总支出114余万元用于品牌加盟、教师工资等,一审对款项定性错误;
2.段XX要求解除合伙协议,首先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及结算,合伙约定的培训项目已实际开办经营,可能产生盈亏和债权债务,段XX要求何XX返还其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悖诚信原则。一审判令何XX返还段XX出资款,客观上造成段XX不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任何风险,将经营风险全部由何XX一人承担,违反了个人合伙共担风险的原则,对何XX造成极大不公;
3.本案系段XX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应由段XX举证证明合伙财产使用情况。由于2019年4月之后“XX”由段XX、李X1、朱某、席X负责,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何XX错误;
4.李X2亦是合伙人之一,并进行了投资,本案应追加李X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出庭作证,一审不予准许错误。
段XX辩称,不同意何XX的上诉主张。何XX提供的所谓开支明细,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合伙期间的开支。双方合伙期间所有财务均由何XX一人控制,段XX要求何XX公开财务被其拒绝,故应由何XX承担合伙期间财务状况的举证责任。段XX履行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的缴付投资款义务后,从未享受过合伙人权益,何XX从未向段XX公布过财务状况,亦没有向段XX进行过任何分红,故《合伙经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段XX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段XX与何XX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2.何XX返还段XX出资款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段XX与何XX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企业的店名为上海XX闵行校区XX广场店,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广场**;合伙企业经营项目为XX少儿模特;合伙企业经营期限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8年5月23日,合同到期后视情况而定;项目投资金额共计1,500,000元,段XX出资比例16%计240,000元;各合伙人的出资,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交齐,由合伙负责人何XX统一保管,其他合伙人有监督权,于2018年6月30日前公示1,500,000元资金到账情况;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何XX为合伙总负责人,经营和管理合伙项目一切事物和人员安排,支付项目一切支出及合伙盈余,负责保管一切财务和记账,由专业财务记账,每月底结算上个自然整月盈亏,并制作结算单;仅合伙人何XX享有项目经营权及管理权,其他合伙人享有项目建议权和收益分配权。
签约后,段XX于2018年7月19日前陆续向何XX转账240,000元。同年8月,段XX及案外人李X1、朱某、席X多次通过微信要求何XX公开账目,何XX回复“已经说了n次了,会公开”、“财务有专门人做,不需要天天记着”等。
合伙期间,段XX负责招生,何XX担任校长并负责财务、对外及工作安排。收取的培训费用均打入何XX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XXX(储蓄卡)账户内。
2019年3月19日,何XX微信段XX“男男,合伙的钱,快一点的话,预计下个月能退”,段XX回复“最近我也没联系你,怕你忙,这样呗,你先给我5万吧,然后还欠我19万下个月给,我这边着急用钱”。同年3月26日,段XX及案外人李X1、朱某、席X与何XX签订《协议书》,对段XX等人的已出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上述合伙协议书的履行地及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
一审诉讼中,段XX与何XX确认:2019年4月14日,杭州XX有限公司向何XX作出《协议终止通知函》,因何XX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加盟费余款150,000元,构成根本违约,通知加盟协议于即日起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段XX履行了合伙人出资义务,何XX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财务公开,经段XX多次催告仍未履约,显然构成根本违约。现段XX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何XX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本案段XX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将出资款转账给何XX由其统一保管,并由何XX负责财务及经营管理。经释X,何XX未申请对合伙期间的相关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仅签订协议对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进行了确认,未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故对何XX抗辩段XX的出资已经作为成本开支用完的意见不予采信。何XX作为学校经营负责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段XX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何XX还提出要求追加案外人李X2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人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涉案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段XX与何XX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二、何XX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段XX出资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何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合伙关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未经合伙清算,段XX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段XX已将出资款交付何XX,履行了合伙人出资义务,但何XX作为合伙负责人未按协议约定对收取的投资款的保管、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公开,其行为构成违约。何XX主张其收取的合伙投资款已全部用于合伙经营成本开支,但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经一审法院释X,何XX未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本案双方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鉴于何XX掌握所有投资款及经营资金,故应由其对合伙财产不能确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何XX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法判令何XX返还段XX出资款,于法有据。何XX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成 阳
二O二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