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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致五级伤残,最终让企业承担50余万工伤保险待遇

  • 劳动工伤
  • (2018)粤0111民初148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立雄律师
该案中劳动者处于很被动的地位,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无法认定工伤并且工伤案件程序多、周期长,还面临着企业转移财产的风险。劳动者找到我们后,第一时间替他搜集劳动关系的证据,随后指导其认定工伤,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了防止企业转移财产,在提起劳动仲裁后便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14804号

  原告:王XX,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雄,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XX自编****。

  法定代表人:汪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于2016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磨边,任职期间被告未为我购买工伤保险。2017年8月25日9时许,我在将货物装上车过程中,右足不慎被货物压到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8年1月22日,广州市白云区社保局认定本事件为工伤事故。2018年3月26日,我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我就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就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假肢费用、鉴定费等认定错误,故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8.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5959.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30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750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71.6元、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2628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工资3724元、8月工资3563元;八、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受理费4782.3元、担保服务费2138元;九、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XX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该项未经仲裁审理;原告系自动离职,属法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根据省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原告自愿离职后又以我方未交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法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原告入职时自愿放弃参加社保,事后亦未提出补缴,不属于法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2、不同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12条、13条规定,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工伤职工可以持配置费用的核付通知单来选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是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也不是经办机构的服务协议机构,原告在没有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该诉请于法无据。我方对工伤康复医院出具关于王XX装配小腿假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医院仅是一家康复专科医院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就此我方已提供通话记录来反驳,工伤康复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观性太大,对其认为2018年中国男性平均寿命是76.34岁我方也不予确认。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七条规定,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当是以普及型产品及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规定即小腿假肢每条为7800元为依据,更换周期的确定应当是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计到70周岁止。3、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和交通费。营养费不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该项请求没有依据。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过高,应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2599元予以计算。5、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的数额应为4391元。6、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费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7、关于2017年7月、8月的工资,我方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该款项已经包含了2017年7月、8月的工资,应予以扣减。8、关于保全费和担保费,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我方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16年12月15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工资由“基本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补贴(含加班费)+其他”三部分构成,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的核算基数;计时岗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95元,XX公司每月3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上月工资,王XX入职后担任磨边工人。入职后王XX月工资发放如下:2016年12月1259元、2017年1月788元、2017年2月1550元、2017年3月3258元、2017年4月2886元、2017年5月2981元、2017年6月3384元、2017年7月3724元、2017年8月3563元。XX公司已支付王XX2017年6月前的工资,2017年7月、8月的工资未支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XX公司未为王XX购买社会保险。

  2017年8月25日9时许,王XX在XX公司门前装货上车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玻璃压伤右脚,随即被送往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毁损离断伤。随后王XX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王XX是XX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认定王XX属于工伤。2018年3月2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王X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同意配置辅助器具即小腿假肢1具。王XX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检查费81.60元,合计471.60元。XX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复查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4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再次复查鉴定王X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王XX自受伤后,一直未回去XX公司处工作,其主张在2018年5月30日以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予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另查,王XX曾于2018年4月2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广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穗劳人仲案[2018]2203号),要求:1、XX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95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2、XX公司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8910元;3、XX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3000元;4、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250元;5、XX公司支付工伤鉴定费用8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90元,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2628元;6、XX公司支付2017年7月、8月工资共计6700元。广州市仲裁委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X停工留薪期工资5056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26351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X鉴定费471.6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X伙食补助费2170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X2017年7工资3724元、8月工资3563元;六、驳回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王XX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诉至本案。

  王XX主张受伤后经双方协议,选定XX公司为其配置假肢,并于2017年已实际安装型号为5M60国产万向踝小腿假肢壹条,每条价格26500元,使用年限四年,安装费用已由XX公司支付。就此王XX提供了XX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王XX辅助器具配置的证明》予以证实。XX公司认为XX公司非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法定服务协议机构,王XX以此标准主张过高,辅助器具应按普及型产品计至70周岁止。

  事发后,XX公司共向王XX借支14000元。王XX主张该借支款是由XX公司提出先行伤残鉴定后依据鉴定结果协商处理,故其于2018年1月8日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根据王XX提供的住院病历、X线片,认定王XX右足毁损离断伤,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鉴定为五级伤残等等。王XX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628元。

  2018年4月17日,王XX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XX公司的财产在价值852454元以内予以查封,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对XX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王XX主张就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4782.30元、担保费2138元。

  诉讼中,本院就王XX的伤残程度适用哪种型号的假肢以及国产普及型假肢费用、更换周期、更换费用、护理期等情况向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发函调查,该医院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王XX小腿假肢装配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按照广州市现行工伤辅助器具支付限额,小腿假肢支付上限为人民币7800.00元/条,最低使用寿命三年,按2018年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6.34岁,每三年建议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护费用为装配费用的10%。但现行工伤辅具支付标准为2008年制定,距今已有十多年,物价变化巨大。据悉2019年底广东省人社厅将出台工伤辅具新支付标准。我院现可提供的国产小腿假肢平均装配价格为15000.00元/条。”XX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予确认,认为该说明主观性过大,且工伤康复医院并非权威第三方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并提供了通话录音予以反驳。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适配证明、出院记录、病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证明、收条、发票、收据、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XX与XX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5日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因XX公司未及时为王XX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王XX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XX公司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XX支付费用。现对王XX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受伤后共住院31天,按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为2170元。

  2、营养费。王XX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转入地所需要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故王XX主张的交通费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XX在XX公司工作不足十二个月,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实际工作月数计算,经核算王XX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767元。本案中,王XX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根据上述规定,XX公司应支付王XX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但王XX2017年8月工资已包含2017年8月25日至8月31日的工资,故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经核算,王XX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57元(2767元+2767元/月÷21.75天×18天)。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并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个月的本人工资。王XX于2018年5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广东省XX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现王XX主张按照每月7425元的60%标准即每月4455元计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90元(4455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50元(4455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750元(4455元×50个月)。以上三项合计347490元。

  6、2017年7月、8月工资。XX公司对王XX2017年7月工资3724元、2017年8月工资356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本案中,王XX因工受伤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47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经审查,XX公司在工伤认定作出之前,于2017年12月28日已出具《证明》,确认王XX受伤为工伤事故,要求鉴定部门按照《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王XX的伤残等级。2018年1月7日,XX公司又支付王XX5000元明确用于预支伤残鉴定费等费用,次日王XX才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在工伤认定作出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原被告协商同意后进行,该项费用王XX亦已实际支出,王XX要求XX公司承担该鉴定费用262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共计3099.6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王XX因工受伤,其为修复其受损肢体功能,达到弥补生活自理和生产劳动缺陷需安装小腿假肢,且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XX需配置小腿假肢,故该项属于王XX必要支出性损失,其主张小腿假肢配置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腿假肢的更换费用、更换周期、赔付期限,本院认为,王XX提供了由XX公司出具的假肢适配证明,作为配置小腿假肢使用年限、更换周期、假肢维护保养费的依据,但该公司并非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机构,XX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XX公司出具的假肢适配证明不予采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调查,该医院结合王XX的病情及目前配置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年限,维护费用等出具意见,综合考虑王XX的年龄、健康状况,器具使用年限、赔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建议的配置国产小腿假肢费为15000元/条,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护费用为装配费用的10%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假肢的更换年限,王XX主张于2017年已配置假肢壹条,使用年限为四年,现其主张自2021年起更换小腿假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王XX的伤情、残疾辅助器具更换频率、每年维护情况等,XX公司提出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至70周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王XX自2021年起需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共8次(计至70周岁止)。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56000元【15000元+(15000元×10%×3年)×8次】。

  9、诉前财产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对于诉前财产保全费,王XX因工受伤,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4782.30元,该项为王XX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服务费,王XX为实现诉讼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要求浙江XX公司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该项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出具费用收据的并非该公司,而是深圳市XX公司,故对于王XX主张的担保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10、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XX主张其在2018年5月30日以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该项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王XX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5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750元,共计347490元(已支付14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2017年7月工资3724元、2017年8月工资3563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鉴定费3099.6元;

  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00元;

  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诉前财产保全费4782.30元;

  八、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罗灿沂

  人民陪审员  胡美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9-08-20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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