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杨X、杨X、XX、遵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杨XX、遵义XX公司(以下简称道XX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二、刘XX系超载驾驶,应免赔10%;三、原审认定的误工、交通、住宿费无事实及法院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XX辩称:一、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合理合法;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划分杨XX的由其自行承担;三、免赔10%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四、原审认定的误工、交通、住宿费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免责事由不成立;二、超载行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三、刘XX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X辩称:杨XX不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
其余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杜XX、杨X、杨X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24399.40元;不足部分判决由其他五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向三原告赔偿;2、本案诉讼由七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下午17时40分,被告刘XX驾驶贵C×××××轻型厢式货车搭乘杨XX、覃XX两人从深溪收费XX驶入杭瑞高XX往凤冈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该车行驶至虾子服务区,换由杨XX驾驶车辆往凤冈方向行驶。当日19时23分,该车行至杭瑞高XX1538公里+200米(下行,小地名:永兴XX)应急车道,再次换由被告刘XX驾驶。该车起步过程中,遇后方由被告XX驾驶并搭乘杨XX、安XX两人的贵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被告XX操作不当,致使贵C×××××号车驾驶室右前侧与贵C×××××号车货厢左后侧相撞肇事,造成贵C×××××号车上乘客杨XX、安XX两人在事故现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杭瑞高XX交通警察大队堪验了现场,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后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刘XX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在虾子服务区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XX驾驶该车,刘XX发现车辆发生故障指使杨XX将车辆停靠在右侧应急车道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在刘XX驾驶该车起步过程中,遇后方在慢车道行驶的贵C×××××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XX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右前侧撞上刘XX驾驶的贵C×××××轻型厢式货车货厢左后侧肇事,三方过错所致”,此外,该认定书还认定当事人过错行为有:1、被告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2、被告刘X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在高速公路上发现车辆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3、被告杨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4、安XX、杨XX无过错违法行为。该认定书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认定被告XX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XX、杨XX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杨XX、安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1、原告杜XX是死者杨XX之妻,原告杨X、杨X是死者杨XX之子;2、贵C×××××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XX,该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驾乘险,每位乘客保险金限额为50000.00元;3、贵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XX,该车挂靠于被告道XX公司,该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事故发生后,XX公司垫付了40000.00元、XX垫付了50000.00元、刘XX垫付了5000.00元,共计95000.00元,两个死者的亲属各自获得了47500.00元;5、死者杨XX登记户口为农业,其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凤冈县绥阳XX街上从事加工豆腐出售生意;6、事故发生当日,被告XX驾驶车辆为安XX、杨XX运输黄豆,安XX、杨XX乘坐该车系押运货物,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超过机动车辆核定载重量运载货物,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安XX、杨XX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被告XX的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本院认为被告XX应当对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杨XX驾驶前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重量载物上高速公路行驶,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告杨XX还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驾驶,二人主观上具有一定过失,其行为与安XX、杨XX的死亡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全案案情以及二人行为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刘XX、杨XX应当共同对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且肇事的贵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根据利益归责原则,被告XX公司应当与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道XX公司与被告刘XX是挂靠经营关系,且肇事的贵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道XX公司,根据利益归责原则,被告道XX公司应当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再在侵权责任人之间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案原告的损失为594051.40元、另一案(即安XX之近亲属案)损失为537566.1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可按其损失比例,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直接赔偿本案原告64000.00元,对其余损失530051.40元(594051.40元-64000.0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318030.84元(530051.40元×60%),由被告刘XX、杨XX赔偿原告212020.56元(530051.40元×40%)。由于被告XX实际所有的贵C×××××号车辆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驾乘险,加之各方当事人同意就其驾驶乘险理赔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驾乘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50000.00元。由于被告刘XX实际所有的贵C×××××号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XX、杨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被告XX公司、XX、刘XX已经支付本案原告的47500.00元,可折抵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X、杨X、杨X损失273520.56元人民币。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驾乘险保险金限额内给付原告杜XX、杨X、杨X50000.00元人民币。三、由被告XX、遵义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XX、杨X、杨X223030.84元。四、驳回原告杜XX、杨X、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刘XX实际所有的贵C×××××号车辆系由遵义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与XX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XX公司在XX公司公司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栏内加盖了本公司印章。XX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保险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对免责事项已履行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高XX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需证明问题,被上诉人刘XX、杨XX的质证意见与高XX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保险公司从原始档案内调取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上面有投保公司在特别提示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因此其能够证明上诉人所需证明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划分比例是否正确,杨XX的保险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刘XX的超载行为是否免赔10%;三、原审认定的误工、住宿、交通费用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决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书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认定被告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XX、杨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XX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超过机动车辆核定载重量运载货物,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安XX、杨XX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XX应当对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XX、杨XX驾驶前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重量载物上高速公路行驶,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杨XX系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驾驶,二人主观上具有一定过失,其行为与安XX、杨XX的死亡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XX、杨XX应当共同对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道XX公司与刘XX是挂靠经营关系,其作为投保人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对肇事的贵C×××××号车辆所投保险,事故发生系因刘XX、杨XX共同驾驶贵C×××××号车辆所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贵C×××××号车辆肇事所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所投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审判决划分比例正确,杨XX的保险责任亦应由上诉人在贵C×××××所投保商业险内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刘X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系本次事故存在过错之一,刘XX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行为。虽然刘XX辩称其已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但该不计免赔险系针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后的不计免赔,而本案中的超载行为系行政法规规定及保险公司明确告知不应豁免事项,且保险公司提供了已由投保人签章的保险合同,证明其已在合同中详细向投保人告知了相关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上诉人已以加粗、加黑、特别提示等形式向投保人就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约定有效,上诉人应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该免除部分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被上诉人道XX公司与刘XX是挂靠经营关系,且肇事的贵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道XX公司,根据利益归责原则,道XX公司应当与刘XX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数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直接赔偿本案原告64000.00元,对其余损失530051.40元(594051.40元-640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818.50元(530051.40元×40%×90%),由被告XX赔偿原告318030.84元(530051.40元×60%),对XX公司免赔的10%,即21202.06元,由被告刘XX和道XX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受害人死亡的,其死亡请求赔偿包括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丧葬费是指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如火化、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等。而受害者家属因处理丧葬等相关事宜必须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不应包括在丧葬费,应另行支持。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该三项费用实际支出的发票,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以上几项费用的认定准确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系重复主张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维持:“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驾乘险保险金限额内给付原告杜XX、杨X、杨X50000.00元人民币。三、由被告XX、遵义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XX、杨X、杨X223030.84元。四、驳回原告杜XX、杨X、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X、杨X、杨X损失273520.56元人民币。”
三、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杜XX、杨X、杨X损失254818.50元人民币;
四、由被上诉人刘XX、遵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杜XX、杨X、杨X21202.06元。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3000.00元,由被上诉人XX、遵义市XX公司共同承担1027.00元,由被上诉人刘XX、杨XX、遵义XX公司共同承担11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