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858号
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新闻路3号华富XX。
法定代表人:崔X,董事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XX。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商业联合会,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高新中二道生产力大楼D座1楼北XX。
法定代表人:林X,执行会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兰,湖南XX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02654号关于第242XXXX9198号“深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1日
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第三人不具有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名下所有商标均为自用,不存在商标转让行为,故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42XXXX9198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5.标志:深商
6.核准使用服务(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服务;园艺;再造林服务;配镜服务;饮食营养指导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628100
3.申请日期:2008年3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包装设计;建筑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托管计算机网站(网站);工程;质量评估;艺术品鉴定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628876
3.申请日期:2008年3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5.标志:深商论坛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健身俱乐部;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2019年3月6日,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及其关联协会组织架构图、第三人的年度年报、“深商总会”等关联会员揭牌成立照片;
2.第三人所获荣誉资料;
3.第三人官网信息及相关网页信息资料;
4.相关媒体报道、相关活动的影像资料;
5.第三人的商标档案信息;
6.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档案信息;
7.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由不同主体注册的含有“深商”的商标列表。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57681号关于第242XXXX5177号“深商”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36438号关于第296XXXX5876号“深商”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68060号第296XXXX5874号“深商”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68062号第296XXXX5875号“深商”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局关于深圳XX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调查报告;
2.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经查,原告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三百余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其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三百余枚商标,且原告无法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证据,其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原告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之情形。
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具有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任意单位或者个人均具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郭 宁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