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

  • 知识产权
  • (2020)京73行初28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桂兰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2868号
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新闻路3号华富XX。
法定代表人崔X,董事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XX。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
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商业联合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高新中二道生产力大楼D座1楼北XX。
法定代表人林X,会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兰,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XXXX2653号关于第242XXXX9199号“深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9年12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3日
被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都四十六的规定,针对第三人就原告的第242XXXX9199号“深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无效宣告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1、第三人不是在先权利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不具备提出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2、从过往案例看,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被告已经裁定异议不成立。3、原告所注册的商标系根据公司业务发展进行的商标布局,是以使用为目的且没有发生过商标转让记录,被告在【2019】商标异字第000XXXX7681号《关于第242XXXX5177号“深商”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被告已经驳回第三人提出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条款,与被诉裁定矛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书面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42XXXX9199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1-4506):警卫服务;侦探服务;社交陪伴;服装出租;殡仪;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宗谱研究;法律研究;知识产权咨询。
二、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均为被告关于其他商标的在先异议裁定,其中包括(2019)商标异字第57681号《关于第242XXXX5177号“深商”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68062号《关于第296XXXX5875号“深商”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等(简称在先裁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局关于深圳XX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调查报告。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名下一共注册了二三百枚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诉争商标为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核准注册的商标,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9年商标法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精神,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首先,关于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本案第三人可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申请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具备提出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裁定与在先裁定是否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先裁定属于商标异议复审决定,且提出异议的理由并不包含“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故在先裁定均未涉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审查。本案被诉裁定与原告提交的在先异议裁定属于依据不同的理由所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不同类别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深商”在内的近三百枚商标,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或进行了使用方面的准备,亦未合理解释其设计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此外,原告与第三人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距离较近。综合在案事实,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告关于没有发生过商标转让记录不是排除“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媛
人民陪审员  任继新
人民陪审员  韩晓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高XX


  • 2020-08-24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第三人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