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181刑初151号
案 由: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2018年03月07日
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18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赢,河南XX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孙X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7月2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永安XX处,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X3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X3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在现场等待民警和医护人员,共同将被害人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刘X3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9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刘X3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孙X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刘XX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永安XX处,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X3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X3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在现场等待民警和医护人员,共同将被害人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刘X3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9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刘X3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XX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XX的具结书、供述与辩解;证人杨X、曹X、刘X1、刘X2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