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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X1X刑初1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王X1、李XX、张X1、关XX、王X2、崔XX、秦XX、王X3、刘X1、颜XX、薛XX、张X2、刘X2、王X4、郭XX、杜XX、张X3。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XX日14时许,闫X于吸毒后无端驾驶汽车在XX会馆将人撞倒,随即逃离。闫X逃离后,该会馆管理人员崔XX与关XX、王X2、张X3挟持并殴打了闫X留在会馆的同伴。后闫X返回会馆,杨XX、王X1、李XX、张X1、关XX、王X2、崔XX、秦XX、王X3、刘X1、颜XX、薛XX、张X2、刘X2、王X4、郭XX、杜XX又在会馆4楼与闫X发生了冲突,持刀棍对闫X进行了围殴,致闫X急性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还查证了崔XX、杨XX在案发前曾共同实施过1起寻衅滋事犯罪,薛XX、张X2在案发前曾共同实施过1起盗窃犯罪。
律师观点
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分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其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件结果
本律师作为薛XX的辩护人,依法为薛XX进行了辩护。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决杨XX等17人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至二年。判决崔XX等4人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六个月或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崔XX、杨XX犯寻衅滋事罪,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薛XX、张X2犯盗窃罪,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最终薛XX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刘XX
二0一八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