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王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181刑初970号
案 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26日
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181刑初9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曾用名宋XX,外号迷瞪儿,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XX,又名王XX,绰号辉X、辉X,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XX,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X赢,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8〕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王XX、丁XX、林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永斌,被告人宋XX、王XX、林XX、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孙X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宋XX、王XX、丁XX、林XX和王XX(另案处理)、李XX(已判刑)、刘X(已判刑)等人在巩义市新兴XX唱歌,王XX以调换房间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为理由,要求KTV赠送两瓶红酒,遭到拒绝后,王XX要求KTV停业,并到A02房间内要求正常消费的客人离开,其与A02房间内客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宋XX、王XX、丁XX、林XX与王XX、李XX、刘X对崔X、胡X等人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X、胡X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王XX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林XX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XX、王XX、丁XX、林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宋XX、王XX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判处被告人丁XX、林XX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
被告人宋XX、王XX、丁XX、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丁XX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2.丁XX案发时有劝解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宋XX、王XX、丁XX、林XX和王XX(另案处理)、李XX、刘X(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巩义市新兴XX唱歌,王XX以调换房间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为理由,要求KTV赠送两瓶红酒,遭到拒绝后,王XX要求KTV停业,并到A02房间内要求正常消费的客人离开,其与A02房间内客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宋XX、王XX、丁XX、林XX与王XX、李XX、刘X对被害人崔X、胡X等人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X、胡X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宋XX、王XX、丁XX、林XX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林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8年6月4日、6月26日,被告人王XX、林XX先后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丁XX经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6月28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王XX、丁XX、林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宋XX、王XX、丁XX、林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XX、王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XX、丁XX、林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丁XX案发时有劝解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丁XX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虽有劝解行为,但后来其又参与了寻衅滋事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王XX、丁XX、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X、胡X、张X2、李X、苏X的陈述,证人刘X、贺X、范X、张X1、薛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协议、谅解书、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林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少鹏
二〇一八年十sac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