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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诈骗罪被告人减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8)豫0181刑初6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晓赢律师
经辩护律师辩护被告人被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郑XX、X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181刑初618号

案  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13日

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181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晓赢,河南XX律师。

被告人XXX,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X,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XX,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住河南省嵩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蔺XX,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XX,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8〕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XXX、陈X、刘XX、蔺XX、赵XX犯诈骗,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18日以巩检公诉刑变诉〔2018〕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XXX、陈X、刘XX、蔺XX、赵XX及辩护人孙晓赢、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8月,被告人陈X经被告人蔺XX介绍,到被告人郑XX开设的“贷款公司”进行贷款。经预谋之后,由被告人XXX、于X(另案处理)操作,利用陈X的账户在“借贷宝”网贷平台上借款21,137元,后拒接借款人电话且拒不还款,从而达到盈利目的。

2.2017年8月,被告人刘XX经赵XX(另案处理)介绍,到被告人郑XX开设的“贷款公司”进行贷款。经预谋之后,由被告人XXX、李XX(另案处理)操作,利用刘XX的账户在“借贷宝”网贷平台上借款15,390元,后拒接借款人电话且拒不还款,从而达到盈利目的。

3.2017年8月,被告人赵XX明知被告人郑XX、XXX等人通过与借款人合谋在“借贷宝”网贷平台办理小额贷款后拒不还款达到盈利目的,仍利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和“借贷宝”账号帮助陆XX(另案处理)在“借贷宝”网贷平台上借款12,338元,后拒接借款人电话且拒不还款,从而达到盈利目的。

案发后,被告人XXX于2017年10月7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XX、XXX、陈X、刘XX、蔺XX分别退还赃款10,000元、21,000元、20,000元、16,000元、5,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郑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赵X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XX、XXX、陈X、刘XX、蔺XX、赵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网络诈骗。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郑XX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郑XX在本案中不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2.郑XX具有坦白情节,有立功表现,已退赃1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XXX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2.X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陈X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2.陈X系从犯、初犯、偶犯、无前科,积极退赃,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刘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2.刘XX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有退赃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蔺XX辩解其是帮陈X的忙,不构成诈骗,是合同纠纷。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X在无力偿还房贷时,蔺XX帮忙把陈X介绍到郑XX处借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和郑XX等人共同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赵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赵X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其知道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8月,被告人陈X通过被告人蔺XX的介绍,到被告人郑XX开设的“贷款公司”进行贷款。经预谋之后,由被告人XXX伙同于X(另案处理)操作,利用陈X的账户在“借贷宝”网贷平台上借款21,137元,后拒接借款人电话且拒不还款,从而达到盈利目的。

2.2017年8月,被告人刘XX经赵XX(另案处理)的介绍,到被告人郑XX开设的“贷款公司”进行贷款。经预谋之后,由被告人X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操作,利用刘XX的账户在“借贷宝”网贷平台上借款15,390元,后拒接借款人电话且拒不还款,从而达到盈利目的。

3.2017年8月,被告人赵XX明知被告人郑XX、XXX等人通过与借款人合谋在“借贷宝”网贷平台上办理小额贷款后拒不还款达到盈利目的,仍利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和“借贷宝”账号帮助陆XX(另案处理)在“借贷宝”网贷平台上借款12,338元,后拒接借款人电话且拒不还款,从而达到盈利目的。

案发后,被告人XXX于2017年10月7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郑XX退还赃款10,000元、XXX退还赃款21,000元、陈X退还赃款20,000元、刘XX退还赃款16,000元、蔺XX退还赃款5,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郑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赵XX。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X通过蔺XX介绍到其处办贷款,经过刷信誉后,在“借贷宝”上共为陈X贷款一万余元,其分给蔺XX5,000元好处费。刘XX经过赵XX的介绍,由李XX操作给刘XX贷款20,000元左右,收了30%的提成5,000元左右,其中给李XX有1,800元的提成。

2.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7年7月到郑XX的公司上班,其平时负责接待客户,安排客户吃住,并告知他们贷款可以不用还,不会影响个人征信,逾期后就是一些电话“轰炸”,不用理会。贷出来的钱都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统一转给其,其再交给郑XX。在网贷平台上给陈X办贷款21,137元,蔺XX分得5,000元的介绍费,陈X分七、八千元。赵XX介绍刘XX贷款,李XX操作为刘XX做贷款16,000元左右。赵XX在郑XX处负责给客户过流水,提高用户的信用度,以便于贷款。赵XX知道贷款不用还。

3.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微信名为“梦想成真”的蔺XX告知其在“借贷宝”平台上借钱不用还,并介绍其到巩义市XX对面楼的三楼进行网上贷款,XXX等人通过刷流水,由其配合作人脸视频认证,在该平台贷款20,000多元,XXX给其7,180元,其余的他们以手续费、抽成等名义留下。

4.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经过赵XX的介绍到XXX处进行网贷,XXX、郑XX等人告诉其贷款不用还,通过刷流水给其贷款16,000元左右,其分6,000元左右。

5.被告人蔺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将在微信上询问贷款的一个女的介绍给郑XX,事后郑XX给其5,000元的介绍费。

6.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微信结识做贷款的郑XX,郑XX审核资料后称其不符合贷款条件,但是可以利用其账号刷流水后给其他符合贷款条件的人进行贷款,刷流水期间所需要的资金是通过XXX的支付宝、微信或“借贷宝”与客户的支付宝、微信、“借贷宝”之间进行流转,其给陆XX贷过款20,000余元,还没有拿到提成就案发。

7.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实2017年大概4、5月份的时候,其通过借贷宝APP进行放贷,一共放贷100,000元,到期未还款的大概有30,000元。

8.同案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郑XX处学习办理网上贷款业务,其负责操作帮刘XX贷款10,000多元,帮刘XX贷款10,000多元。中介、客户等都是郑XX负责,每一次操作完成后,郑XX会给其发10%的提成。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郑XX,他称能办贷款,如果其能给他们介绍客户,他们给其5%的提成,贷出来的钱客户可以还,也可以不还,如果不还就会有电话催债,只要能顶住骚扰电话的压力,就可以不还款,不管是黑户还是白户,都能办贷款。其到巩义市XX对面的楼上,准备学习时,就案发。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巩义市XX对面楼上3楼打扫卫生,那里没有挂什么牌子,只有几台电脑和几间屋子,平时有几个人在那里上班,不知道那里是做什么的。

另外还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陈X、刘XX、陆XX借贷宝业务系统开户信息及资金流水明细、支付宝及微信转账和提现截图,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XXX、陈X、刘XX、蔺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郑XX、XXX数额巨大,陈X、刘XX、蔺XX、赵XX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X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X、刘XX、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XXX、陈X、刘XX、赵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郑XX、XXX、陈X、刘XX、蔺XX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XX辩解不属网络诈骗的意见和被告人郑XX、XXX、陈X、刘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被告人利用手机终端,向不特定的多人骗取钱财,符合网络诈骗的行为特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郑XX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郑XX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坦白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陈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X积极实施犯罪,并分得赃款,应认定为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蔺XX辩解其不构成诈骗是合同纠纷的意见和指定辩护人提出蔺X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蔺XX在同案犯陈X利用网络平台借款之前告知不用还款,并介绍给郑XX、XXX等人,在借到款项后按照约定比例分得赃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赵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赵XX明知同案人在实施诈骗行为,仍利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和“借贷宝”账号为他人在“借贷宝”平台上借款,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各自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2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6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8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7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6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6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扣押款人民币七万二千元,其中发还被害人马XX人民币四百八十元,没收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元,退还被告人陈X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元,退还被告人刘XX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常嵩魁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2019-03-13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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