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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被从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20)豫0181刑初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晓赢律师
本案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被告人被定为涉嫌组织卖淫罪,经辩护人辩护最终法院按容留卖淫罪定罪,大大减轻了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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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建议格式:

李XX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豫0181刑初62号

案  由: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2020年02月03日

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018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X赢,河南XX律师。

辩护人马变变,河南XX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一部刑诉〔2019〕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孙X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XX在郑州市惠济区惠济XX其租赁的一处房屋内,容留董X、吴X、段X、姚X四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具结书,证人董X、翟X、吴X、段X、姚X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建议判处李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36693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剩余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卫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XX

  • 2020-02-03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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