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XX接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涉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本律师现结合本案的卷宗材料、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贵院采纳:
辩护人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XX是277-2小组的小组长及主犯的认定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人李XX存在如下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理的情节,在被告人已被羁押近18个月的情况下,恳请合议庭依法对李XX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对李XX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XX在涉案犯罪集团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领取固定的工资,仅是起到协助、帮助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起诉书中认定李XX系277-2小组的小组长并据此认定李XX的属于主犯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被告人李XX所实施的行为是公司给他安排的工作,其行为属履行工作职责的性质。据被告人李XX的供述,其是在2019年5月7日经本案被告人黄XX介绍至涉案集团中,但其实际上是2019年5月20日才正式至涉案集团上班,其主要实施的行为也只是在公司的安排下使用公司统一分发的手机,向他人宣介公司交代的工作而已。在整个过程中,均是处于公司的掌控和安排下,甚至在未完成公司交代的指标时,都会被公司罚做俯卧撑以及扣工资。在这种情形下,李XX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是遵从公司的安排,由此可见,被告人李XX在整个过程中均只是履行公司交办的工作,其行为均是在公司的安排下实施的,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其次,被告人李XX所实施行为的持续时间极短,只有短短的不到一个月时间,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如前所述,被告人李XX实际到涉案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至本案公诉机关至本案被抓获时,也才不到一个月时间,且据被告人李XX所述,其在2019年6月3日发现涉案平台是诈骗平台时,其也想过离开,但只是出于拿到工作一个月的底薪的目的才留下,但其在后续的整个过程中,都没有再引诱、安排客户听课了,反而是阻止来咨询的客户投资。由此可见,被告人李XX的行为时间是短暂的,在已被羁押近18个月的时间中,他已经得到了其应得的教育、已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
最后,李XX并非是277-2组的组长及开户专员,本案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李XX系277-2组的小组长以及开户专员。刑事犯罪并不同于一般行政处罚,刑事犯罪关于情节、行为性质等认定均应有闭合的证据链予以证实。但本案中,既无客观存在书证如任命文件、组织架构图等材料证实李XX系小组长的身份,本案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这一指控,具体而言:黄XX的供述,黄XX未能到案参与本案的庭审调查,对于该供述是否属实以及是否有客观依据,本案已无法查实,但通过本案对于其他被告人的法庭调查而可证实,完全不能排除黄XX是听黄XX的所述的可能性,而被告人黄XX关于李XX是277-2小组的小组长的供述,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且黄XX当庭供述称是他认为李XX是277-2小组的小组长,这一点本案中也没有客观的物证或者书证证实被告人黄XX所主观认为的内容是否属实,本案黄XX及吴xx当庭所供述也是称是听黄XX说李XX是小组长,而被告人周XX更是称其在侦查阶段完全没有说过李XX是277-2小组的小组长,其当庭供述称李XX并非是277-2小组的小组长。此外作为277-2小组的成员之一的刘XX供述称李XX并非是277-2小组的小组长,故黄XX的供述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同时李XX也否认其系277-2小组的小组长,即本案并无任何客观证据证实李XX是277-2小组的小组长,现有证据也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闭合链,无法公诉机关对李XX关于小组长的指控,即李XX并非是277-2组的组长及开户专员,李XX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和已被不起诉的黄XX、刘XX的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相同,但现在是被告人李XX已被羁押近18个月,而另两位被告人却在2020年6月份即已被决定不起诉。退一万步讲,即使李XX的行为和黄、刘二人的行为存在不同或重于黄、刘二人,李XX也已得到其应有的教育、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综上,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均只是在集团的安排下,实施相应的职责行为而已,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李XX是277-2小组的小组长,其行为性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同时,李XX的行为并未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失,在已被羁押近18个月的时间中,其已深刻认识到他的错误。
二、本案庭审中已查明各小组之间成员、微信群、客户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交叉,更不存在相互合作的情况,故关于被告人李XX的涉案金额及犯罪情节,应以277-2组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而不宜以277组的涉案情况或者277-1、277-3、277-4小组的涉案情况及事实来认定。此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与黄XX等人组成277小组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277-2组的成员有被告人李XX、黄XX、刘XX,除李XX还在被羁押外,黄XX、刘XX都已经在本案侦查阶段,因公诉机关不批准逮捕而被取保候审,并最终经公诉机关决定而不予起诉,但李XX和黄XX、刘XX所实施的行为性质、情节都是一样的,但本案的处理方式及后果却明显不同,实在令人费解,辩护人再此也恳请合议庭能够对此予以关注,避免出现对李XX不公的情况出现。
其次,277-2组与277组及其他小组是相互独立、相互平行,并非相互补充、相互协助的关系,被告人李XX也称其并不知道277组以及277-1、277-3、277-4小组的受害人中任意一位的情况。实际上李XX也未听说、接触过这些受害者,不能因为277-2与其他小组同为被告人黄XX领导而认为属于同一组,那同理是否应认为李XX应对该整个犯罪集团的数额都负责呢?这很明显不可能的事情,故公诉机关将李XX作为主犯、领导者的身份来评价,无疑是对李XX的不公平,实际上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入罪原则,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评价李XX的犯罪行为、情节,应以李XX在277-2组中实施的行为及事实来评价,而不能扩大到其他小组乃至整个犯罪集团,277-1小组到277-4小组之间所实施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各自发展各组的客户,并不以谁辅助谁、谁包含谁为前提。
三、本案被告人李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本案鉴定意见显示被告人李XX所在的277-2小组,并无任何出金、入金记录,即可证实本案并无被害人因被告人李XX的行为而遭受有财产损失,即被告人李XX的行为并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诈骗犯罪属于数额犯罪,量刑幅度以被告人诈骗获得金额作为直接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内容,本案李XX的行为并未造成任何被害人的损失,也未诈骗到任何金额,依法属于犯罪未遂。一方面,被告人李XX在2019年5月20日才至犯罪集团实施被指控行为,所实施的行为也限于发送朋友圈、发送课程安排表(内容也均是来源于公司,并非是李XX个人自己编辑的)而已,在这整个过程中,并未有任何受害者因李XX的行为而直接受有损失;另一方面,被告人李XX在得知涉案集团是可能涉嫌违法后,其并未再安排、引诱任何客户听课了,其之所以会继续留在涉案集团,无非是为了获得微薄的底薪而已。
四、被告人李XX在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公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如实交代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
结合被告人李XX的讯问笔录内容可知,他在到案后始终是配合公诉机关的调查取证的,且其供述一直是稳定不存在反复的,在这种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为构成坦白情节。
五、被告人李XX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积极遵守所在看守所的规定,被告人李XX一直以来均是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承担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李XX已经被羁押近18个月了,实际上这与他的行为危害、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能够匹配的,甚至可以说是超过了其行为危害及所应当承担责任(只实施了不到一月的行为、未有任何受害人因其行为而受有损失、仅领取了固定的工资3030元),这无论是从法律规定抑或是一般人的认知中,均是不能构成正比的。
六、被告人李XX之所以会实施涉案行为,完全是被他人蛊惑所致,在涉本案之前,其并无行政、刑事的不良记录,本案属初犯、偶犯。
七、本案李XX已充分认识到其错误,也已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其可不适用实刑,对其适用缓刑并不会给社会造成新的损害,且其行为及情节也符合缓刑的适用的条件,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如前所述,李XX的行为并未达到给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且李XX属于从犯,本案也没有投资人因为277-2小组成员的行为受有损失等情形下,李XX已经被羁押了18个月,辩护人认为其已受到应有的惩罚,无需对其判处实刑的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并不会造成任何危害,符合缓刑的使用条件,在此情形下应依法对其宣告适用缓刑,以挽救一名30余岁的青年以及挽救其在被羁押前刚一年左右的婚姻。李XX还有大把未来和希望,不能因为此次被他人忽悠而实施案涉行为而造成其一辈子无法翻身,这无疑是毁了李XX,也无法体现惩罚与教育并行的刑罚适用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XX在其被羁押的18个月里,已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及违法性,但其仅是涉案集团中一名普通员工,仅起到协助、帮助的作用而已,且结合其到案后能够始终如一的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足以见得其悔罪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诸多应当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合议庭能够依法采纳辩护人的全部意见,依法对李XX从轻处罚,并能够依法对其宣告适用缓刑,以彰显法律威严、严苛的同时,让李XX也能感受到刑法的惩罚与教育并重的人情温度。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全部采纳。
辩护人:雷丁一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