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陈XX、陈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吉0882民初8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良律师
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原告承包经营

案件详情

吉林省大安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2民初856号
原告:张XX,男,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4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陈X,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陈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陈X及陈XX、陈X的诉讼代理人潘良、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退还承包原告的土地3.00亩,地块代码220XXXX920606和4.34亩,地块代码XXX,清除地上物;2.请求二被告腾出原告的看护房;3.请求被告给付承包费36000.00元(从2007年—2018年,合计12年,每年3000.00元)以评估价格为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一起生活),和原告是直系亲属关系,被告是松原人,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二被告家庭条件困难,原告为了照顾被告的家庭生活,将自家分得的两块土地转包给了被告长期耕种。约定从1997年开始计算10年内原告不要承包费(1997年开始—2006年止)。在此期间,原告为了便于被告种地和生活,在2004年从砖厂买的红砖,又买的木料和其他材料等,在被告承包的3.00亩地对面求人帮忙建了约50—60平左右的红砖看护房,由被告种地和生活使用。从2007年到2018年止,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000.00元,被告从2007年开始,应给付原告12年的土地承包费,合计36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承包的两块耕地、腾出看护房、和给付12年的承包费至今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XX、陈X辩称,张XX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点,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3.00亩和4.34亩土地何时归其所有;第二点,看护房是陈XX、陈X自行建造的,与张XX无关;第三点,不同意支付张XX土地承包费。
张XX为证明自己的第一项主张,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大安市太山镇跃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97年该村委会将争议的两块荒地分给了张XX经营管理,后确权给了张XX;另一份是2018年10月18日大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争议的两块地确权给了张XX。被告质证,认为跃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具体经手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发放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不能证明2018年10月18日以前原告对本案涉及的两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为证明争议的土地经营权原不属于张XX,提供了跃进村委会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统计表、土地台账详细,并申请证人陈某、单某出庭作证。关于诉求中清除地上物,张XX诉状及庭审中未明确地上物是什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张XX第二项主张,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案卷材料,材料中涉及争议的房屋建造的问题。公安卷中张XX陈述:争议的看护房是自己所建,李XX给推的房场,程X跟我去买的砖,砖不够,袁XX(陈XX妻子)又出去借的砖。盖房的檩子是我们村放树,我买的。木工活是我求孙XX干的,瓦工活是月亮泡田X干的,我把工钱给了袁XX2000.00元,袁给的田X。房子盖完之后,我把房子给我三大姨姐袁XX(陈XX、陈X)住到现在。郑XX证实:房子是谁的我不清楚,当时是张XX找我帮工的。孙XX证实:看护房的木工活是我干的,是张XX找到我,我帮忙没要工钱。张XX当时说:我连襟在跃进村承包了稻田地,没有房子住,我在稻田地旁边盖一所房子让他们住。程X证实:2004年秋季,张XX找我联系到砖厂帮他买了两万多块砖。张XX说他要在跃进村后邢家屯东北侧红旗渠附近稻田边上盖一所房子。房子是谁的我不知道。陈X在公安机关陈述:房子是我母亲袁XX盖的,具体情况她知道。袁XX陈述:2004年七、八月份盖的房子,是我张罗的,我把瓦工活包给了月亮泡的田X,他领着学徒杨龙和王XX的,干了大概十来天,我给田X2100.00元工钱。木工活是我求人干的,没花钱。我在旧物市场买的门窗,孙XX和程XX帮我安装的。上房盖是陈X和王X帮的工,没要钱。盖房子的砖是我从程XX手买了4000块,又在大安XX买了26000块。陈X证实:2004年我给付强老板打工种水稻,陈XX家盖房子,老板让我去帮工一天。陈XX说他家自己盖房子,盖完房子陈XX一直住到现在。刘XX证实:我与陈XX、张XX是亲连襟关系。2004年,陈XX他家在稻田边盖房子,在我这借过两次钱,第一次3000.00元,第二次2000.00元,盖完房子一直在那住到现在。被告辩论认为,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建设的还是被告建设的,由于多名证人的证言彼此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且公安机关尚未有结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因此不能确定看护房的归属。
关于张XX第三项主张,只有其陈述,当时争议的两块地是荒地,双方口头协商,前十年免交承包费,从2007年开始缴纳承包费,每年3000.00元,12年共计36000.00元。陈XX、陈X予以否认。认为争议的土地2018年10月才确权给张XX,他无权索要以前的承包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XX提供的大安市太山镇跃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具体经手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且争议的两块地原属荒地,荒地对外承包必须经过相应的程序,不能以村委会的证明确定承包经营权关系。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该证颁发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此时张XX才对争议的两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所以张XX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8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建设的还是被告建设的,由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多名证人的证言彼此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证人又未能出庭作证,因此不能确定看护房的权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2018年10月18日已确权给张XX,此后,张XX对争议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张XX获得争议土地经营权后,任何人不得侵占经营。诉求中清除地上物,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权以前张XX对争议的土地没有经营权,向被告索要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房屋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定其权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二被告腾出看护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陈X于判决生效后将经营耕种的3亩(地块代码为220XXXX920606)和4.34亩(地块代码为XXX)土地交付给张XX承包经营;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00.00元,陈XX、陈X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景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5-16
  • 大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执行到位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