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999号
原告:陈X,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燕,四川XX律师。
被告:唐XX,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陈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唐XX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的利息为84297.67元;2.请求判令唐XX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唐XX承担。事实与理由:陈X和唐XX系乡邻,认识已有20多年。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唐XX以其做寺庙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从陈X处借款80万元。其中有70万元借款是陈X从银行贷款所借出来的资金,唐XX承诺会按时支付该笔70万元借款每月的利息,且会按照陈X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等费用。陈X将70万元借款出借给唐XX后,唐XX仅支付了70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陈X多次催要,唐XX承诺还钱,但迟迟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陈X通过尾号6970的银行账户向唐XX尾号为9378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8年3月24日转款10万元,2018年5月23日转款15万元,2018年7月15日转款35万元。2018年5月6日,陈X向唐XX的银行账户存现10万元。陈X在庭审中陈述,前述转款和存现共计80万元,2018年7月15日的35万元转款一开始是投资给唐XX,后在2018年8月份双方协商将35万元转为借款。80万元借款中,其中2018年3月18日的借款是陈X的自有资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他的借款一开始是陈X从其他人处借来再出借给唐XX,后陈X与其妻子岳X共同向攀枝XX商业银行贷款70万元,用于偿还从其他人处借来后再借给唐XX的70万元资金,唐XX与陈X商量确认唐XX按照7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向陈X支付借款利息。唐XX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5300元,2018年9月17日支付5200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5200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5130元。之后唐XX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之后陈X多次向唐XX催还借款和利息,唐XX表示认可借款和利息,但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陈X于2020年1月21日向唐XX发送手机短信,向唐XX催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陈X与其妻子岳X于2018年7月3日与攀枝XX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3日,利息为固定利率,按照年利率8.5%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借款合同》、微信聊天和转款记录、手机短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或辩论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唐XX向陈X借款的事实,有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记录、手机短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唐XX在陈X向其催还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陈X主张唐XX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的金额,陈X向唐XX出借共计80万元,唐XX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因此唐XX应向陈X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80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陈X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短信向唐XX催还借款,唐XX未及时还款,陈X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陈X的催款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的的起算日为2020年2月1日。另外7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8.5%计算利息,且唐XX亦按期支付4个月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支付到了2018年11月,陈X主张唐XX按照年利率8.5%向其支付70万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7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8年11月,陈X主张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11月16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2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70万元借款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从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6元,保全费494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明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德琳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