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伟,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北环城XX**金峰富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617562H。
法定代表人:**明,经理。
原审被告:龙岩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XX和馥园(梦想家Ⅱ期)**501用代码9135XXXX5376814G。
负责人:胡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琬龙,福建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漳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龙岩市XX公司(以下简称龙岩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审并通过调查、询问当事人的形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答辩称: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为王XX位于电力沟进行机械设备施工,并由王XX于2018年5月16日收回每日施工详单,签订总时间机械租赁合同工单并签名身份证号加盖手印。故XX公司认定此次机械施工承租方为王XX。
龙岩XX公司答辩:一、龙岩XX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合同租赁关系,租赁方是王XX与XX公司。二、2份施工单不能体现与龙岩XX公司的关联性。三、微信聊天内容虽然是胡XX所发,但涉及的是4月份工单,与5月份工单无关。四、一审期间,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由王XX承担责任,与龙岩XX公司无任何关联。…………
判决:王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机械租金15840元,并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95元,减半收取计215.475元,由王XX负担150元,XX公司负担65.475元。
XX公司质证认为,王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不清楚。
龙岩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3张4月份施工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龙岩XX公司不清楚机械租赁合同工单,认可4月份的施工单,不代表认可5月份的施工单,也未看到原件,未授权王XX在5月份工单签字。证据二中的视频的拍摄背景和内容无法体现,也不能说明视频与5月份工单有关系,里面讨论的也是4月的工单。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结算的是4月份的工单,不能推定龙岩XX公司就认可5月份的工单,与5月份工单没有关联性。
XX公司、龙岩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跃光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