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9476号
原告:周XX,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5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万元及赔偿款20万元,共计120万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给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并不是房屋买卖协议,而是原告和案外人马XX之间的借款协议,马XX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因为房子是本被告的,所以找本被告,本被告就给签了字。现在马XX已经被刑拘,本被告也报案了。当初签房屋买卖协议时,40万元是当天转的没有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剩余60万元房款,本被告并没有收到,是不是马XX收的本被告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新城光明道北侧富XX3#楼501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XXX元整,分两期支付,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600000元整,该款项在原、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除首付款外的剩余房款400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2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项后两个月内(即2019年6月2日前),被告应去贷款银行还清本套房所剩所有房贷,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必须于2019年7月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购房首期款60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2日分9笔,向被告转账支付剩余房款4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剩余房款40万元。另原、被告及案外人马XX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因被告个人原因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保证于2019年7月20日前退还已收房款XXX元并给予原告200000元补偿,案外人马XX作为保证人,原告亦同意,同时确认被告同意将案外人马XX的60万元债务抵冲首期房款60万元,出具现金收款收据,另40万元尾期款已转账汇入被告的个人银行卡,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为凭证。后被告未如期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款,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据、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付了购房款XXX元,被告未能如约交付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XXX元及赔偿款200000元,共计XX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原告和案外人马XX之间的借款协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没有收到60万元购房款,因《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对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被告同意将案外人马XX的60万元债务折冲首期房款60万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保证人马XX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本案宜在马XX的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判决,因马XX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被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马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款XXX元及赔偿款200000元,共计XX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