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9244号
原告:李X,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河南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公路西XX内(宝旺道XX)。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苗XX,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李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津0114民初13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及被告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偿还其借款XXX元,苗XX负连带偿还责任;2.XX公司、苗XX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李X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利息960000元,并支付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XX公司、苗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XX公司与李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X向XX公司出借XXX元人民币(实际借款数额是XX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月利息3分。上述协议签订后,李X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XXX元转入苗XX账户。借款到期后,李X多次向XX公司及苗XX催要借款及利息,均被拒绝。故李X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XX公司未作答辩。
苗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XX公司与李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公司为甲方(借款方),李X为乙方(出借人),甲方向乙方借款XXX元(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计息方式年利息36%,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利息计付方式为每月付息,不计复利;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如期满不能如约归还,甲方同意连本带息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将甲方在建中德国际产业基地项目房产抵顶给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借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62×××97武清XX银行苗XX;甲方所借款项需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李X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7年9月26日分三笔将借款XXX元转入苗XX账户,于2017年9月27日分三笔将借款XXX元转入苗XX账户,于2017年9月29日分二笔将借款XXX元转入苗XX账户,以上共计转入苗XX账户借款XXX元。借款到期后,李X多次向XX公司及苗XX催要借款及利息,均被拒绝,故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X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XXX元转入XX公司指定的苗XX账户,应视为XX公司收到借款XXX元。XX公司从李X处借款XXX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XX公司从李X处借款XXX元,借款到期后经李X催要,XX公司拒绝偿还借款本息,XX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立即返还李X借款本金XXX元。涉诉《借款协议》约定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现李X主张XX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X主张以XXX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截止2017年9月29日XXX元借款全部转入苗XX账户,《借款协议》约定按月付息,故XX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向李X支付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X请求苗XX对涉诉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因苗XX并不是涉诉借款的相对方,虽然涉诉借款转入苗XX的账户,但这只是基于XX公司与李X的约定,并不能因此认定苗XX系涉诉借款的相对方或对涉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李X请求苗XX对涉诉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及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李X借款本金XXX元;
二、天津XX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李X支付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
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80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XX
审 判 员 屈XX
人民陪审员 张长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岩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