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83民初10136号
原告:郭XX,男,1970年4日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红、郭XX,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郭XX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XX立即向郭XX支付货款770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346元(第一笔以47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8年12月24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截至2019年10月15日,暂计为2497元;第二笔以29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0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截至2019年10月15日,暂计为849元),以上共计80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黄XX向郭XX多次购买麦皮,交易方式为当场交付货物并且当场支付货款。郭XX均当场交付货物,但黄XX多次不能当场支付货款。因此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对黄XX欠款情况进行结算,黄XX向郭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为47205元,并且第三次收货之日为2018年12月24日。在此之后,黄XX仍向郭XX购买麦皮,郭XX均当场交付货物,黄XX仍多次不能当场支付货款。因此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对黄XX自2019年3月13日后的欠款情况另外进行结算,黄XX向郭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为29889元。现郭XX主张第一笔货款47205元自黄XX第三次收货之日即201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标准计算向郭XX支付逾期违约金;主张第二笔货款29889元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9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标准计算向郭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黄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XX曾多次向郭XX购买麦皮。2019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黄XX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主要内容:“黄XX于2018年9月27日、10月12日、12月24日向郭XX购买共计850包麦皮,货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肆万柒千贰百零伍元整(¥47205.00)。货物已交付完毕。货款尚未支付,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尔后,黄XX又于2019年5月10日向郭XX购买麦皮,并出具《欠条》1张交由郭XX收执,《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官桥郭XX麦皮款29889元”。因黄XX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并经郭XX催讨未果,郭XX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郭XX提供的郭XX的《居民身份证》、黄XX的《户籍证明》、《欠条》和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郭XX与黄XX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郭XX依约完成了交货义务,黄XX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黄XX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郭XX要求黄XX立即支付尚欠货款7709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黄XX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支付郭XX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采用赊账的交易方式,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结算次日开始计算。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郭XX货款770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货款4720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4日起,以货款2988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标准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0.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