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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闽02民初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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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民初374号

    原告:哈尔滨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松花路9号中国云XX。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红,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X0320单元。

    法定代表人:庄XX。

    原告哈尔滨XX公司(以下称哈尔滨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公司(以下称厦门XX公司)侵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625元(以年利率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7日);以上合计:5562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多彩市场”城市站点授权运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协议》约定:被告独家授权许可原告负责“多彩市场”电子商务平台在黑龙江哈尔滨市内的运营。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应向被告缴交5万元的保证金,合作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后,如双方未继续合作,且原告未违反合同,则保证金可在合同期满后或终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现合同期满终止,但被告拒不退还上述保证金,原告多次跟被告沟通退款事宜,均未果。依照《合同法》、《民法总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多彩市场”城市站点授权运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独家授权许可原告负责“多彩市场”电子商务平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内的运营事宜签订协议,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应向被告缴交5万元的保证金,合作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后,如双方未继续合作,且原告未违反合同,则保证金可在合同期满后或终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

    证据2: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缴交保证金及授权费。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退还保证金,被告确认退款,一直未实际退还。

    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厦门XX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企业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予查询,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多彩市场”城市站点授权运营协议》,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协议约定:被告独家授权许可原告负责“多彩市场”电子商务平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内的运营。原告负责合作区域内的“多彩市场”的市场推广、客户开发、平台管理、客户服务、投诉处理。被告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技术提供商,负责对平台的技术研发进行持续升级和维护,并对原告提供必需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对接指导服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授权费3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应向被告缴交5万元的合作保证金,合同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后,如双方未继续合作且原告未违反合同,则保证金可在合同期满后或终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逾期退还的,则被告按保证金全额的5%/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就合作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向被告汇入3万元、5万元,合计8万元。

    本院认为,哈尔滨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所签订的《“多彩市场”城市站点授权运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讼争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应向被告缴交5万元的合作保证金;合同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后,如双方未继续合作且原告未违反合同,则保证金可在合同期满后或终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逾期退还的,则被告按保证金全额的5%/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哈尔滨XX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向厦门XX公司汇入3万元、5万元,合计8万元。哈尔滨XX公司主张其中的5万元为保证金。在厦门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5万元为哈尔滨XX公司为履行讼争协议缴纳的保证金。讼争协议约定,厦门XX公司应当在合同期满后或终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哈尔滨XX公司。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至2018年1月1日,且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续约情形,根据讼争协议的约定,厦门XX公司应至迟于2018年1月8日前将前述保证金无息退还哈尔滨XX公司,否则应当按保证金全额的5%/天向哈尔滨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哈尔滨XX公司请求判令厦门XX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哈尔滨XX公司同时请求判令厦门XX公司支付该5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年利率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协议约定,如厦门XX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应当按保证金全额的5%/天向哈尔滨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哈尔滨XX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系其自愿对自身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起算日与协议约定不符,应调整为自2018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哈尔滨XX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厦门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谢XX)

    审判员(王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XX)


  • 2019-12-31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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