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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2117.6万元及利息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永荣律师
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2117.6万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579号
原告:史XX,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蓉北商贸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兴XX。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
原告史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陈XX以及被告XX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偿还史XX借款2134.4万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暂计506.6万元,逾期违约金暂计950.8万元(每日违约金按应还款本息1‰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1日),合计3591.7万元;2.判令XX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史XX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截止2014年2月28日,已由史XX提供给XX公司人民币2134.4万元的借款,用于支付XX公司获得3次融资后,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居间服务费与佣金。该合同签订之日前,XX公司已收到人民币16500万元的全部借款,且已由史XX代给付应收利息、居间服务费与佣金的各方。2.未偿还借款的利率(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实际借款日期计算)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最后时间为该合同签订后一年内。XXX公司保证按该合同约定的时间与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若到期后未归还,每逾期一日应按还款本息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史XX违约金。4.被告XX公司自愿为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到期后,若XX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时,由XX公司负责偿还本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XX公司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XX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XX公司、XX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史XX的财产权益,故史XX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1.关于7200万元的融资四川XX公司与平安XX签署于2013年7月29日的《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仅为XX公司,而非XX公司,史XX的相应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且涉嫌与XX公司串通骗取平安XX的贷款,骗取我司抵押担保。2.关于6500万元的融资,成都仲裁委员会三份业已生效的裁决已经明确,合计6500万元融资的借款人分别是陈XX、陈XX、程XX三个自然人,而非XX公司,史XX的相应诉求没有证据支持。3.关于2800万元的融资,该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人并非XX公司,史XX的相应诉求没有证据支持。4.签署于2013年7月9日的《融资服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而非史XX。故史XX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XX公司辩称:1.史XX所诉称的XX公司为XX公司向其借款提供担保不真实,不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XX公司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可知,2014年2月28日《担保借款合同》中XX公司的印章印文(含骑缝章印文)、2014年3月11日《担保函》中XX公司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备案印章盖印形成,且2014年1月31日《法人授权委托书》中XX公司印章印文与其盖印处印刷体文字形成的顺序为先印后字,违反常理。史XX与程XX在庭审中就《担保借款合同》形成的陈述相互矛盾,也证明《担保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史XX全程参与XX公司95%股权转让的过程,知晓转让时承诺的XX公司无债务、无担保等纠纷,XX公司与史XX、XX公司无经济往来,无为XX公司提供担保的合理事宜,且本案无XX公司与史XX借款主合同及发生借款的证据。2.史XX与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不真实。本案没有转账的支付凭证或银行流水来证明史XX向XX公司融通了资金以及多笔委托支付转款,史XX与程XX存在恶意串通。3.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居间服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直接驳回史XX依据居间服务合同获得居间服务费、佣金的相应请求。史XX诉讼请求金额中2134.4万元完全来源于《融资服务协议》及《融资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代付利息、居间服务费与佣金,应依法直接驳回史XX的诉讼请求。4.史XX未履行所谓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获得相应居间服务费、佣金。案涉三份融资服务合同或协议均是在所谓的融资行为完成后才签订且约定月1.5—4.5%的高利率,不论签订时间还是约定的利率都不符合常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XX公司与黄X之间借款合同及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陈XX、陈XX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XX公司与黄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XX公司并未收到并使用XX公司向平安XX贷款7200万元、黄X借款2800万元、金控典当公司借款6500万元这三笔融资款,未享受融资居间合同权利,且史XX既未为三笔融资提供抵押物,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居间服务。5.史XX与程XX利用关联关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侵吞XX公司资产,损害新承邦公司股东利益。6.假设三笔融资都支付给了XX公司,本案在主体上也存在问题。融资7200万元的《融资服务协议》的居间方系众诚浩信公司,史XX显然权利主体不当,陈XX、陈XX、程XX三股东以自然人身份向金控典当公司融资而非XX公司向金控典当公司融资,史XX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居间服务费、佣金显然义务主体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3年7月9日的《融资服务协议》,协议中将贷款支付给XX公司的确定日期处空白,原告亦未提供贷款支付的凭证,该协议乙方并非原告史XX,故该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史XX、XX公司提交(2014)成仲案字第379号、(2014)成仲案字第380号、(2014)成仲案字第381号裁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裁决书内容与本案无关,故该三份裁决书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XXX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书》、XX公司银行基本账户资金发生明细单、《基坑降水护壁工程施工合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334、225号,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案涉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XXX公司提交刑事案件控告书、立案告知书、案号(2016)川01止20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但证据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亦无牵连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2014年2月25日XX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XX公司是成都XX公司设立的独资子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XX公司向史XX借款和应支付的融资服务费等相关事宜,同意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或出具《担保函》,股东签字处有江XX、程XX签字,因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故对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陈XX、陈XX、程XX作为委托人及付款承诺人,于2013年5月21日向案外人邓X出具的《咨询费付款承诺及付款凭证》,约定委托方向邓X支付完税后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XXX元,委托人应于2013年5月27日向邓X支付咨询费XXX元,于2013年6月26日向邓X支付咨询费XXX元,落款付款承诺人处有陈XX、程XX、陈XX签字。在付款人左侧有手写“1.此咨询费是为借款合同(1—4)借款事项所支付咨询服务费。2.(1—5)页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见证人:黄XX,因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故对该《咨询费付款承诺及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居间服务费为全部包干费用扣除银行贷款利息及做回报贴现,成都XX公司指派史XX作为其联络代表和经办人。
2013年5月21日,出借人黄X、借款人陈XX、陈XX、程XX、担保人XX公司于成都市蜀金路1号金沙XX中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X向陈XX、陈XX、程XX出借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XX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提供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7号的1-3层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最后还款之日起二年。陈XX、陈XX、程XX未按合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按50万元每天计算损失赔偿金。落款处有黄X、陈XX、陈XX、程XX签字及XX公司盖章,并加盖了XX公司骑缝章。
2013年5月27日,出借人黄X、借款人陈XX、担保人XX公司于成都市蜀金路1号金沙XX中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X向陈XX出借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按月息1.8%计算,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7号的1-3层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最后还款之日起二年,陈XX未按合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按50万元每天计算损失赔偿金。落款处有黄X、陈XX、签字及XX公司印文。(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川旭鉴定[2016]文痕鉴字第37-2号的鉴定意见载明,该《借款合同》第四页“乙方(签章):”处“陈XX”签名不是陈XX本人所签。)
同日,XX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XX公司以房产为陈XX向黄X借款2800万元人民币提供抵押担保。(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川旭鉴定[2016]文痕鉴字第37-2号的鉴定意见载明,该《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表决事项的股东签章:”处“陈XX”签名不是陈XX本人所签,“陈XX”签名不是陈XX本人所签。)
2013年6月20日,质权人成都XX公司、出质人陈XX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20XXXX0000元,成都XX公司同意陈XX分期提取典当当金,典当期为6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典当当金月利率为4‰,典当综合服务费月费率为当金的21‰,陈XX同意并授权成都XX公司在发放任何一期当金之时有权直接预扣该期当金对应的首月的综合服务费。当物基本情况为XX公司股权700万元,所有权人为陈XX,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当物价值为225XXXX0000元。陈XX指定程XX为履行合同的联系人和代理人。落款处有成都XX公司盖章、陈XX及其配偶及财产共有人签名。
2013年6月25日,陈XX、成都XX公司签订《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2013年7月17日,史XX向程XX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史XX委托程XX支付陈XX、陈XX、程XX应支付出借人成都XX公司的借款利息人民币肆拾肆万壹仟元整,并附成都XX公司户名、账号及开户行,落款委托人、被委托人处有史XX、程XX签名。
2013年7月29日,平安XX、成都XX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蓉棕贷字201XXXX0718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20XXXX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
2013年8月9日,史XX通过其账号62×××12向成都XX公司账号10×××11分两次转账900000、200000元。
2013年9月11日,史XX向成都XX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史XX委托成都XX公司支付陈XX、陈XX、程XX在成都XX公司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并附成都XX公司户名、账号及开户行,落款委托人、被委托人处有史XX签名、捺手印及成都XX公司印章。同日,成都XX公司通过其账号22×××65向成都XX公司账号10×××11转款XXX元整。
2013年9月13日,史XX向成都XX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史XX委托成都XX公司支付陈XX、陈XX、程XX应支付出借人黄X的借款利息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并附户名为游静的账号和开户行,落款委托人处有史XX签字,被委托人处有成都XX公司盖章。同日,成都XX公司向游静账户转款630000元。
2013年9月22日,史XX向程XX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史XX委托程XX支付陈XX、陈XX、程XX应支付出借人成都XX公司的借款利息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整,并附成都XX公司户名、账号及开户行,落款委托人、被委托人处有史XX、程XX签名。同日,程XX向成都XX公司汇款525000元。
2013年9月30日,XX公司、史XX签订《融资居间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史XX完成2800万元的融资,史XX已经按XX公司的要求完成了XX公司委托,史XX在XX公司运营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代XX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XX公司每月支付史XX代付的利息和佣金按融资额的百分之四点五结算,直至结清2800万元为止。居间人的报酬及计算方式为每月按融资额的百分之四点五计提代付利息和居间报酬,支付时间为XX公司结清2800万元后半年内作为支付期限。落款处有XX公司、陈XX、史XX印章。
2013年10月15日,史XX向程XX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史XX委托程XX支付陈XX、陈XX、程XX应支付出借人成都XX公司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并附成都XX公司户名、账号及开户行,落款委托人、被委托人处有史XX、程XX签名。同日,程XX向成都XX公司汇款XXX元。
2013年10月18日,史XX向程XX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史XX委托程XX支付陈XX、陈XX、程XX应支付出借人成都XX公司的借款利息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整,并附成都XX公司户名、账号及开户行,落款委托人、被委托人处有史XX、程XX签名。同日,程XX向成都XX公司汇款525000元。
2013年10月23日,成都XX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程XX将所持公司35%的股权即175万元转让给成立平,并退出股东会。
2013年11月12日,史XX向程XX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史XX委托程XX支付陈XX、陈XX、程XX应支付出借人成都XX公司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并附成都XX公司户名、账号及开户行,落款委托人、被委托人处有史XX、程XX签名。同日,程XX分两次向成都XX公司共汇款XXX元。
2013年11月15日,史XX向成都XX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史XX委托成都XX公司支付陈XX、陈XX、程XX应支付出借人黄X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并附户名为游静的账号和开户行,落款委托人处有史XX签字,被委托人处有成都XX公司盖章。同日,成都XX公司向游静账户转款XXX元。
2013年11月19日,史XX向程XX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史XX委托程XX支付陈XX、陈XX、程XX应支付出借人成都XX公司的借款利息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整,并附成都XX公司户名、账号及开户行,落款委托人、被委托人处有史XX、程XX签名。同日,程XX向成都XX公司汇款525000元。
2013年11月30日,XX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四川省XX公司借成都XX公司史XX847.4万元(大写:捌佰肆拾柒万肆千万元整),用于支付融资利息。还款时间在用成都XX的土地抵押贷款后,一周内还款。如在2014年1月底前不能还款,用五块石物业的收入作为还款来源”,落款股东签名处有程XX、陈XX、陈XX签字。同日,程XX、陈XX、陈XX在XX公司债务对账单上签名。
2013年12月18日,史XX向成都XX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史XX委托成都XX公司支付陈XX、陈XX、程XX在成都XX公司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并附成都XX公司户名、账号及开户行,落款委托人、被委托人处有史XX签名、捺手印及成都XX公司印章。一份载明史XX委托成都XX公司支付陈XX、陈XX、程XX应支付出借人黄X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并附户名为游静的账号和开户行,落款委托人处有史XX签字,被委托人处有成都XX公司盖章。同日,成都XX公司向成都XX公司转款XXX元整,向游静账户转款XXX元。
2013年12月20日,史XX向成都XX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史XX委托成都XX公司支付陈XX、陈XX、程XX在成都XX公司的借款利息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整,并附成都XX公司户名、账号及开户行,落款委托人、被委托人处有史XX签名、捺手印及成都XX公司印章。同日,成都XX公司向成都XX公司转款525000元整。
2014年1月31日,XX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程XX全权代表公司对外洽谈、签订协议、合同,负责处理公司全部内外工作及龙泉驿区项目所有事宜,落款委托单位处加盖有龙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江XX印章。(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川旭鉴定[2016]文痕鉴字第37-1号的鉴定意见载明,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成都XX公司”印章印文与其盖印处印刷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印后字,即先朱XX。)
2014年2月28日,XX公司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四川省XX公司借成都XX公司史XX1287万元(大写:壹仟贰佰捌拾柒万元整),用于支付融资利息。还款时间在用成都XX的土地抵押贷款后,一周内还款。如在2014年4月底前不能还款,用五块石物业和股份作为还款来源,此款已由史XX代为支付”,落款法人签字处有陈XX签字,股东签字处有陈XX、陈XX、程XX签字。同日,史XX、XX公司、XX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载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止,已由出借方史XX提供给借款方XX公司人民币2134.4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之日前借款方已收到人民币大写壹亿陆仟伍佰万元人民币的全部借款,且已由出借方全部代付给应收利息、居间服务费与佣金的各方,该合同签订之日,借款方XX公司应向出借方补齐借条,合同落款担保方处加盖有XX公司印章且在法定代表人处有程XX签字及加盖江XX印章。(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川旭鉴定[2016]文痕鉴字第37-1号的鉴定意见载明,该《担保借款合同》中“成都XX公司”印文,包括骑缝章印文,不是备案印章盖印形成。)
同日,案外人成都XX公司、史XX签订《委托协议书》。
2014年3月10日,由史XX账号20×××11向成都XX公司账号20×××01转账1500万元。
2014年3月11日,XX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载明XX公司为XX公司向史XX借款2134.4万元、陈XX、陈XX向史XX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川旭鉴定[2016]文痕鉴字第37-1号的鉴定意见载明,该《担保函》中“成都XX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备案印章盖印形成。)
2014年3月11日,史XX向成都XX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两张,一张载明史XX委托成都XX公司支付陈XX、陈XX、程XX在成都XX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一张载明史XX委托成都XX公司支付陈XX、陈XX、程XX在成都XX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均附成都XX公司户名、账号及开户行,落款委托人、被委托人处均有史XX签名、捺手印及成都XX公司印章。同日,成都XX公司分两次向成都XX公司转款1000万元整、500万元整。
2014年4月30日,史XX向程XX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史XX委托程XX支付陈XX、陈XX、程XX应支付出借人成都XX公司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附成都XX公司户名、账号及开户行,落款委托人、被委托人处有史XX、程XX签名。同日,程XX向成都XX公司汇款100万元。
2014年5月6日,转让方成都XX公司、受让方四川XX公司、目标公司XX公司签订《成都XX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同日,成都XX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四川XX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和确认该项目现只下欠成都XX公司债务5501万元,截止承诺日为止,XX公司无债务、无担保、无诉讼及仲裁等纠纷,且股权未质押。
同日,成都XX公司向四川XX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因转让XX公司95%股权,特委托四川XX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501万元转入成都XX公司账户。
2014年5月8日,四川XX公司通过其账号80×××52向成都XX公司账号10×××11转款5501万元。
另查明,XX公司、史XX签订《融资居间合同》,载明XX公司委托史XX完成了6500万元的融资,史XX已经按XX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其委托,因XX公司运营资金周转有困难,史XX主动承担代XX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XX公司每月支付史XX代付的利息和佣金按融资额的百分之三结算,直至结清6500万元为止。居间人的报酬及计算方式为每月按融资额的百分之三计提代付利息和居间报酬,支付时间为XX公司结清6500万元后半年内作为支付期限。落款处有XX公司、陈XX、史XX印章。XX公司以其相应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成都XX公司向曹家宣贷款2000万元,签订《担保借款协议》。案外人成都XX公司、四川XX公司、陈XX、陈XX、程XX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成都XX公司向平安XX申请贷款人民币8500万元,XX公司以其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陈XX、陈XX、程XX为该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放贷后成都XX公司将贷款中5000万元给XX公司。
以上事实,有《融资服务协议》、《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付款书》、《贷款合同》、《融资居间合同》、《借条》、《法人授权委托书》、《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成都XX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担保书》、《担保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鉴定意见》、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服务协议》、《借款合同》、《股权出质合同》、《委托付款书》、《贷款合同》、《融资居间合同》、《借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史XX要求XX公司按两张《借条》载明的金额还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史XX、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XX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涉借款是否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现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史XX要求XX公司按两张《借条》载明的金额还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XX公司主张该借条载明的出借主体虽为史XX,但实际出借人为XX公司而非史XX,且该借条载明金额没有转账凭证佐证。针对两张《借条》主体,本院认为,XX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进行佐证,且两张《借条》上均载明“……四川省XX公司借成都XX公司史XX……”根据文意理解可得知借钱的主体分别为XX公司和成都XX公司的史XX,故史XX为本案适格主体,XX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借条载明的金额是否有转账凭证佐证。XX公司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为847.4万元。史XX为证明出借借款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的《委托付款书》以及与《委托付款书》相对应的转款凭证,载明转款金额分别为44.1万元、110万、52.5万元、110万元、52.5万元、110万元、52.5万元、63万元、126万元,另史XX本人转账的《代付款说明书》以及转账凭证,载明金额为110万元,共计金额830.6万元。XX公司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金额为1287万元。史XX为证明出借借款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的《委托付款书》、2013年2月28日《委托协议书》以及与之相对应的转款凭证,载明转款金额分别为110万元、52.5万元、126万元、1500万元,共计金额1788.5万元。本院认为,XX公司向史XX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将双方前期经济往来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统一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并对借款金额进行固定,且XX公司未否认借条上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出具《借条》系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史XX提供转款凭证载明的转款金额、转款时间与《借条》所载基本一致,形成相互佐证,故XX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该《借条》合法有效,对史XX、XX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史XX依据《借条》要求XX公司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具体的借款金额,史XX就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史XX提供了830.6万元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就该《借条》仅支持830.6万元的借款金额,史XX就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的转账金额已超过《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史XX对其权利的自我处分,故本院支持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287万元。据此,XX公司应向史XX归还借款借款本金共计2117.6万元。
2.史XX、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史XX主张XX公司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司印章、法人印章,并有XX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程XX签字。XX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案涉《担保借款合同》中“成都XX公司”印章印文以及案涉《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成都XX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本院同意XX公司的申请并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印章印文进行鉴定,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川旭鉴定[2016]文痕鉴字第37-1号的鉴定意见,载明案涉《担保借款合同》中“成都XX公司”印文,包括骑缝章印文,不是备案印章盖印形成,《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成都XX公司”印章印文与其盖印处印刷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印后字,即先朱XX,XX公司据此主张案涉《担保借款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对XX公司不具效力,XX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非经专业鉴定,即使尽到审慎义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法识别案涉《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印章印文与其盖印处印刷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史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程XX无授权的情况下,根据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程XX携带有XX公司印章,史XX有理由相信程XX有代理权,在此背景下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虽经鉴定该合同上程XX加盖的XX公司印章系另行刻制,但史XX基于程XX委托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而对该合同上的印章产生合理信赖,其不可能判断出该印章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程XX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应由XX公司对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XX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史XX诉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未偿还借款的利率(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实际借款日起计算)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史XX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合同预定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XX公司应向史XX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1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虽该《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亦约定“若到最后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时间未归还,每逾期一日按应还款本息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出借方违约金”,但综合全案,史XX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已支持史XX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故史XX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XX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刑事立案告知书、刑事案件控告书、(2016)川01止20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主张本案借款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中止审理。本院认为XX公司控告成都XX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亦无关联性,执行裁定书是平安XX与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XX公司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史XX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XX支付借款2117.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117.6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2月28日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XX公司对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省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390元,由四川省XX公司、成都XX公司负担225000元,由史XX承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敏
审 判 员  王晓川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06-15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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