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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被告方成功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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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永荣律师
代理被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四川省广汉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1民初1716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73号2栋1单XX。
法定代表人:连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512XXXX1027);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了《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512XXXX1027),合同对原告向被告购买配电设备货物的价款、交货方式,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货物送齐至交货地点,并经原告验货无误后签收送货单,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货物。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此外,原告认为,被告从来没有交付货物,李X与被告串通把货款归为自有,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连XX于2017年10月31日向李X转款71200元,双方在相互串通,骗取原告的利益。
被告成都XX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货物按照原告的要求送到了广汉XX地,不需要返还货款,该份合同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解除事由,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撤销合同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且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是需方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才提出供货,那么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该是从2020年1月1日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对于2017年10月31日,向李X转款71200元一事,连XX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称:“李X是广汉的电气安装老板,在我公司接到金域蓝湾供货业务前,我本人经常和他有业务往来。现在回忆,当初李X承包公司后资金短缺,就给了这笔钱给李X用于周转。”
经审理查明,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配电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G512XXXX1027),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00KVA型号的箱变一台,价格24000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现原、被告因被告是否履行交货义务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显示2017年11月26日,李X签收800KVA箱变一台。工程地址为:四川XX公司(李X)。同时,李X当庭证言称:“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8月我受XX委托在广汉市工地负责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项目。”“收到了被告的箱变器安装于广汉XX地。”“送货单上是我签的字,当时订的是800KVA,后面供电局改变了方案最终才换成630KVA”。“送货单上写的800KVA是写错了。”此外,李X出示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该协议显示,原告(甲方)委托李X(乙方)为金域蓝湾配电及户表工程项目部经理,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完成生产任务,全权代表甲方协调、配合、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及地方相关部门等工作。乙方按合同金额3%向甲方交纳企业管理费,乙方按合同金额2.5%向甲方交纳企业所得税。乙方工程项目所有垫资由乙方自行解决。
另外,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广汉市项目1#箱变实际使用的型号为630KVA。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证人证言、委托施工协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主张货物已交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货物已交付的举证责任。结合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证人李X的证言,李X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被告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交的连XX向李X的转款凭证上无相关备注说明,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魏XX


  • 2020-08-06
  • 广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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