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1民初1788号
原告广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长沙路东XX房XX。
法定代表人黄X,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万XX,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20日,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广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所诉被告万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非法占用的廉租住房腾退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7日,原告(原名广汉市房地产管理XX)与承租人曾XX签订了《广汉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编号:广房廉租字西城900075号)。签约后,原告依约将广汉市佛山路西三段78号16幢3单XX6-3号廉租住房一套交与承租人曾XX居住,自2014年5月,原承租人曾XX亡故后,与原承租人曾XX同居的被告万XX隐瞒曾XX亡故的事实,长期非法占用涉案廉租住房。原告经多方调查核实后,通过发送《通知》、《律师函》等形式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廉租住房,被告对原告的《通知》催促不闻不问,继续占用涉案廉租住房至今。被告无端占用廉租住房,严重干扰了广汉市廉租住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照《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广汉市贯彻(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原告与实际承租人淡定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之约定以及《合同法》规定,被告不具备承租使用“城区廉租房”的承租资格(条件)。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万XX辩称:我并没有隐瞒曾XX死亡的消息,因为我当时在成都上班,但是曾XX的儿子有没有去房管所报告曾XX死亡的信息,我就不清楚了。曾XX去死后,我也想过将房屋腾退出来,2015年我在同一小区内认识了一位老头,认识不久我就与他登记结婚,结婚后我搬去他那里居住,但没多久,他就把我赶出了,让我回原来的地方住,我就又回这个房子里住。2018年我与他离婚了。我经济困难,身患疾病,我在广汉没有地方可住,只有住在这个房子里,我没有办法搬出去。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XX(2014年6月已死亡)2010年向原告(原广汉市房地产管理XX)申请廉租住房,后获批准,2010年11月双方签订了《广汉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广汉市房屋,后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其死亡。被告万XX与曾XX是同居关系,同居多年但未登记结婚,一直与曾XX一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2014年曾XX死亡后,万XX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2015年万XX与同一小区一名男性认识,同年两人登记结婚,结婚后万XX搬至该男性家居住,并将其户口迁至广汉,2018年3月双方离婚。万XX再次搬回案涉房屋内居住。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万XX自始至终未将房屋腾空,原告多次通知她搬离腾退,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遂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廉租住房系国家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而修建的房屋,并且有具体的管理办法来实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并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任何人不得无权占有廉租保障住房。从双方讼争的事实来看,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物权保护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在此予以变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曾XX在申请廉租住房时,除了他本人,并无其它家庭成员,并且,被告自述其与曾XX未登记结婚。被告万XX既不是廉租房的承租人,也不是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其没有资格享有案涉廉租保障住房,无权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万XX声称其在广汉没有其它地方居住,无法搬离出去,这不能成为其无权占有国家廉租住房、损害共同利益的合法理由。如其确有困难,也应当按照相应政策通过相应的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住房保障,由相关部门审批决定其是否享有住房保障。被告万XX自述其已于2016年领取社保,其无权占有、使用廉租住房的行为既损害了真正需要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权益也影响了政府廉租保障住房的管理秩序。如今被告无权占有该廉租房长达5年时间,原告请求其搬离、腾退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搬离位于广汉市的房屋,将该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广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全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