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杜XX与杜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晓容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案件详情

    杜XX与杜XX杜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重庆市忠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3民初1787号

    原告:杜XX,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重庆XX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杜XX,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市忠县忠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杜XX,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杜XX、杜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X和、姜X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18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杜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及被告杜XX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过程中被告杜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等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还申请了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等共计XXX.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在外地工作的原告得知其兄杜XX去世,便向工地请假赶回家去参加葬礼,被告为死者杜XX之子。在办理丧事的过程中,原告应被告方安排,乘坐被告杜XX所有的载有杜XX遗体的车辆为送葬队伍放鞭炮,因鞭炮在其所乘坐的车厢内爆炸,原告情急之下跳车摔倒受伤,经垫江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额部硬膜下出血2.左侧额额叶脑挫裂伤3.枕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6.脑脊液耳漏7.右侧碟骨、枕骨骨折8.蜘网膜下腔出血9.头皮血肿10.寰枢椎半脱位11.寰椎骨折12.颈3椎体骨折13.右侧第11肋骨骨折14.胸腔积液15.凝血障碍16心肌损害17肾功能异常,原告为此已产生治疗费将近20万元,但被告一直不闻不问。原告作为义务帮工人,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被告杜XX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清楚,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属实,原告受伤的原因也是第二被告杜XX造成的,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本人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杜XX也有重大过错,其驾驶的是运输车辆,禁止载人,并且运载有易燃易爆物品。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杜XX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也是义务帮工人。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自己驾驶车辆过程中原告跳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可能会造成的后果,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属于自陷风险。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驾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与原告之间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无过错,事发时车速也不快。被告是给丧事办席的,是原告和杜X让被告去拉死者遗体,后来安排要拉鞭炮时还不同意,但原告等人说没事便拉了,涉案车辆是走在最后,前面还有车,只是跟着前面的车走,事发路段是上坡路,速度也较慢,在本案中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杜XX的父亲杜XX于2017年7月23日去世后,原告作为死者杜XX的弟弟便从重庆赶回忠县参加葬礼。此外,原告的儿子杜X、死者杜XX的弟弟杜X等人也从外地赶回忠县参加丧礼。因杜XX是在忠县某镇某敬老院去世,根据本地风俗需要将遗体运回老家安葬,并在途中放鞭炮、丢冥币。7月24日下午,原、被告以及杜X等死者亲人一块儿协商安排丧葬事宜,杜X便安排被告杜XX驾驶其货车,负责在货车尾箱装载原告和杜X,由原告负责在车厢点燃鞭炮后丢到公路上爆炸,杜X负责在车厢将冥币丢到公路上。在运输途中一共有三辆车辆,走在最前面的是被告杜XX的车,中间的车是装载杜XX遗体的车,走在最后的是被告杜XX驾驶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鞭炮在货车尾箱爆炸,情急之下原告跳车,后杜X也跟着跳车。原告跳车后坠地受伤,当天便送至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1、创伤病,气滞血淤证。入院西医诊断为:1、左额部硬膜下出血;2、左侧额额叶脑挫裂伤;3、枕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6、脑脊液耳漏;7、右侧碟骨、枕骨骨折;8、蜘网膜下腔出血;9、头皮血肿;10、寰枢椎半脱位;11、寰椎骨折;12、颈3椎体骨折;13、右侧第11肋骨骨折;14、胸腔积液;15、凝血障碍;16、心肌损害;17、肾功能异常。原告经治疗后于2017年9月2日出院,出院主要的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院外继续予营养神经、怯痰等治疗;3、院外注意防外伤,需专人护理,勤翻身(轴性翻身),防止褥疮;4、伤口每2日换药,适当增加活动量;5、加强饮食营养;6、出院后1月复查头颅等;7、每月更换尿官;8、及时吐痰保持呼吸道通畅;9、建议术后3月行左侧额颅骨缺损修补术;10、病情恶化立即复诊。重庆市XX于2018年1月29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颅脑损伤三级伤残;后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需10万元至15万元左右,目前存在脑积水,后期可能需要手术处理,相关费用无法评估;原告外伤后营养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180日左右,此期间建议2人护理;原告目前未部分护理依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杜XX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原告目前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三级;2、原告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约需10万元,外伤性脑积水需行脑室-腹腔引流术约需10万元;3、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前3个月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之外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4、原告护理时间限暂以24个月认定;5、原告误工时限暂以24个月认定;6、原告营养时限以伤后90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XX支付了原告30817.5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针对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行为是我国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农村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邻居及亲友之间的相互帮助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义务帮工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杜XX的父亲去世后提供义务帮工时受伤,被告杜XX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地风俗,将死者运回老家安葬需要沿途放火炮、丢冥币,故实际上只能由货车这类车型才能完成。本案中被告杜XX根据死者亲人杜X的安排,驾驶其货车拉载鞭炮、冥币以及原告和杜X,并由原告在货车尾箱燃放鞭炮,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杜XX是接受了死者亲人支付报酬后而提供的有偿服务。当时被告杜XX对杜X的安排也未反对,应视为接受了这一安排。被告杜XX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因火炮在货车尾箱爆炸而情急之下跳车受伤与被告杜XX驾驶车辆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杜XX驾驶不当造成,其后果应由被帮工人杜XX承担,故被告杜XX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鞭炮爆炸时紧急避险而从行驶中的车上跳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避险方式具有较大风险,原告采取的方式明显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XX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理赔费用的认定问题。

    医疗费。原告主张20万元,被告杜XX只认可垫江县中医院的住院费134741.8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有8张,金额共计160381.7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1天,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认可按50元/天计算,经庭审双方一致核实确认,原告实际住院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05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为4.5万元,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为36万元,护理费共计40.5万元。其依据为:从受伤之日起一年内,前3个月共90天需2人护理,按100元/天计算为1.8万元;之后9个月共27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7万元,共计4.5万元。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计算20年,需1人护理,按100元/天计算为36万元。被告杜XX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41天按100元/天由1人护理计算为4100元,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20年,根据100元/天按30%的系数计算为21.9万元,共计22.3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护理期限最长20年应从定残后开始计算。结合本案,根据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前3个月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之后属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3月12日首次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三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杜XX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相同,故原告首次评残日即2018年3月12日应确定为定残日。故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护理费作如下认定:受伤之日起前3个月,参照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由2人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80%计算,按每人100元/天,费用为14400元(100元/天×2人×80%×90天)。从受伤后第91天起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确实还需要护理的事实,共有140天,由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50%,按100元/天计算,费用为7000元(100元/天×50%×140天)。2018年3月12日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计算20年,由1人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费用应当为36.5万元(100元/天×50%×365天×20年)。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和庭审中均明确主张该后续护理费为36万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8.14万元(1.44万元+0.7万元+36万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重新评残日的前一天,鉴定意见是24个月,主张计算12个月,误工费为6万元。被告杜XX抗辩只应计算至原告起诉前鉴定评残日的前一天,认可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误工费应当为158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在起诉前作出的鉴定结论与起诉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同,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在起诉前进行鉴定时便以确定,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起诉前原告评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下午,评残日是2018年3月12日,期限为2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0元/月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XX认可按照150元/天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3.45万元(150元/天×23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三级伤残等级,根据2018年公布的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年计算20年,共计51.5088万元。被告抗辩应当按农村标准12638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重庆务工,期间跟随儿子在重庆主城区居住,回忠县后居住在丰都县某镇场镇上,未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儿子在重庆主城区的房屋产权证以及丰都县XX的房屋产权证以及某镇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一直居住在城镇。被告杜XX虽然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庭审中陈述原告在重庆务工时是居住在工地上,回忠县后住在某镇场镇上,但不论是重庆工地上还是丰都县某镇,均是城镇范围。被告举示了原告户籍所在地生产队队长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经常回农村老家。但从优势证据分析以及被告的自认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1.5088万元(32193元/年×20年×80%)。

    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抗辩最多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其出院医嘱上有需要加强营养等医嘱,且受伤后构成三级伤残,故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为1.9685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杜XX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交通费具体产生多少,事发后原告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无转院治疗等情形,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9、住宿费。原告主张系起诉前到重庆进行司法鉴定以及住院期间亲友来探望产生的住宿费,共主张5000元。被告抗辩没有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亲友探望产生的住宿费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到重庆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了住宿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开支为多少。结合原告受伤后确有到重庆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根据实际情况,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和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被告只认可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

    1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20万元,被告杜XX认为应当以今后实际发生费用另行主张,或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1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今后确实需要继续医疗,必定会产生后续医疗费。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杜XX的申请,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约需10万元,外伤性脑积水需行脑室-腹腔引流术约需10万元,故原告主张20万元后续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2、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13、鉴定检查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为3035.3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前述,原告受伤所受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6.03817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38.14万元、误工费3.45万元、残疾赔偿金51.5088万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85万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后续医疗费20万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3035.30元,总计134.204004万元。

    被告杜XX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余各项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XXX元(132.204004万元×30%)。被告杜XX赔偿原告XXX万元(132.204004万元×70%),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XX万元(XXX万元+2万元),因被告杜XX已经支付给原告3.0817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万元,四舍五入精确到“分”为91.46105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XX各项损失共计914610.53元;

    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原告杜XX承担2889元,由被告杜XX承担4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廖XX

    人民陪审员  许X和

    人民陪审员  姜X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 2019-02-22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