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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杭州xx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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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维护了当事人权利,取得了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赔偿

案件详情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3民初12503号

原告:陈XX,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泰合巷55号1栋1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035182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新XX15F。

法定代表人: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北京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7403元、停工留薪工资54558元、交通费200元,计83161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元,计11204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平被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关于医药费416.2元,原告在仲裁裁决时候未审理过,被告不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付。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认为,从两份医疗诊断报告表明,原告不需要这么长时间的护理周期。即使被告要支付护理费,应按照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工费用为100元/天计付。且护理期间最多应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应按照《宁波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2019年度人力成本信息》其他制造业木工指导价中位值59774元/年计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参照上述指导价中位值59774元/年,按照7个月的标准计付。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以认可。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的诉请各为11072元,因按劳动仲裁时原告的诉请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9年8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司职木工。2020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分包的由中铁二十四局总承建的宁波市海曙区XX段SH06-03-10a地块II标段房地产项目发生受伤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共计从被告处结算工资37807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发生受伤事故,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护理由被告负责。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回工地上班。2020年4月15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该次受伤事故为工伤。2020年7月24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等级为十级,没有载明生活护理的等级。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另查明,2018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8元,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0.25元。原告在宁波市海曙区XX段SH06-03-10a地块II标段参加了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浙甬劳人仲案(2020)511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疾病诊断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416.2元,原劳动裁决中对于被告收到相关医疗费发票事宜予以确认,虽该裁决中对于该医疗费未涉及,但根据一事不可拆分原则,且避免原告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故对于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请。原告住院10天,参照《关于宁波市工伤职工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规定的通知》,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的金额为200元;3.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已由被告负责,故该段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实际护理天数为2020年1月份12天,2月、3月两个月,4月份1天。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在劳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均确认由其嫂子护理。经查明,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0.2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为15482.9元(5960.25元/月÷21.75天×12天+5960.25元/月×2个月+5960.25元/月÷21.75天×1天);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受伤后需休息3个月,经核实,原告实际于2020年4月2日恢复上班,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1日共计8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的工资待遇不变,由被告支付。原告诉称其工资为420元/天,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经查,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共计结算37807元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817.8元(37807元÷158天×87天);5.关于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6.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2020年1月6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参加了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其本人工资以原告工伤发生时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宁波市2019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尚未公布,参照宁波市2018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89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286元(5898元/月×7个月);7.关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十级伤残的,以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两个月计发。经查,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0.25元。因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的诉请为1170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X医药费4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482.90元、停工留薪工资2081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8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以上合计1003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陈XX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宓XX代书记员徐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民事判决书(2020)浙0203民初12503号原告:陈XX,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泰合巷55号1栋1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035182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新XX15F。法定代表人:傅XX。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北京XX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7403元、停工留薪工资54558元、交通费200元,计83161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元,计11204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平被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答辩称,关于医药费416.2元,原告在仲裁裁决时候未审理过,被告不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付。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认为,从两份医疗诊断报告表明,原告不需要这么长时间的护理周期。即使被告要支付护理费,应按照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工费用为100元/天计付。且护理期间最多应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应按照《宁波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2019年度人力成本信息》其他制造业木工指导价中位值59774元/年计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参照上述指导价中位值59774元/年,按照7个月的标准计付。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以认可。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的诉请各为11072元,因按劳动仲裁时原告的诉请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9年8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司职木工。2020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分包的由中铁二十四局总承建的宁波市海曙区XX段SH06-03-10a地块II标段房地产项目发生受伤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共计从被告处结算工资37807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发生受伤事故,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护理由被告负责。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回工地上班。2020年4月15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该次受伤事故为工伤。2020年7月24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等级为十级,没有载明生活护理的等级。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另查明,2018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8元,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0.25元。原告在宁波市海曙区XX段SH06-03-10a地块II标段参加了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浙甬劳人仲案(2020)511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疾病诊断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416.2元,原劳动裁决中对于被告收到相关医疗费发票事宜予以确认,虽该裁决中对于该医疗费未涉及,但根据一事不可拆分原则,且避免原告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故对于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请。原告住院10天,参照《关于宁波市工伤职工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规定的通知》,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的金额为200元;3.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已由被告负责,故该段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实际护理天数为2020年1月份12天,2月、3月两个月,4月份1天。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在劳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均确认由其嫂子护理。经查明,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0.2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为15482.9元(5960.25元/月÷21.75天×12天+5960.25元/月×2个月+5960.25元/月÷21.75天×1天);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受伤后需休息3个月,经核实,原告实际于2020年4月2日恢复上班,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1日共计8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的工资待遇不变,由被告支付。原告诉称其工资为420元/天,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经查,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共计结算37807元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817.8元(37807元÷158天×87天);5.关于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6.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2020年1月6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参加了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其本人工资以原告工伤发生时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宁波市2019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尚未公布,参照宁波市2018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89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286元(5898元/月×7个月);7.关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十级伤残的,以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两个月计发。经查,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0.25元。因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的诉请为1170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X医药费4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482.90元、停工留薪工资2081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8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以上合计1003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陈XX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宓XX代书记员徐香元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民事判决书(2020)浙0203民初12503号原告:陈XX,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泰合巷55号1栋1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035182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新XX15F。法定代表人:傅XX。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北京XX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7403元、停工留薪工资54558元、交通费200元,计83161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元,计11204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平被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答辩称,关于医药费416.2元,原告在仲裁裁决时候未审理过,被告不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付。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认为,从两份医疗诊断报告表明,原告不需要这么长时间的护理周期。即使被告要支付护理费,应按照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工费用为100元/天计付。且护理期间最多应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应按照《宁波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2019年度人力成本信息》其他制造业木工指导价中位值59774元/年计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参照上述指导价中位值59774元/年,按照7个月的标准计付。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以认可。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的诉请各为11072元,因按劳动仲裁时原告的诉请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9年8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司职木工。2020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分包的由中铁二十四局总承建的宁波市海曙区XX段SH06-03-10a地块II标段房地产项目发生受伤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共计从被告处结算工资37807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发生受伤事故,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护理由被告负责。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回工地上班。2020年4月15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该次受伤事故为工伤。2020年7月24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等级为十级,没有载明生活护理的等级。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另查明,2018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8元,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0.25元。原告在宁波市海曙区XX段SH06-03-10a地块II标段参加了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浙甬劳人仲案(2020)511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疾病诊断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416.2元,原劳动裁决中对于被告收到相关医疗费发票事宜予以确认,虽该裁决中对于该医疗费未涉及,但根据一事不可拆分原则,且避免原告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故对于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请。原告住院10天,参照《关于宁波市工伤职工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规定的通知》,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的金额为200元;3.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已由被告负责,故该段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实际护理天数为2020年1月份12天,2月、3月两个月,4月份1天。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在劳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均确认由其嫂子护理。经查明,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0.2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为15482.9元(5960.25元/月÷21.75天×12天+5960.25元/月×2个月+5960.25元/月÷21.75天×1天);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受伤后需休息3个月,经核实,原告实际于2020年4月2日恢复上班,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1日共计8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的工资待遇不变,由被告支付。原告诉称其工资为420元/天,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经查,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共计结算37807元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817.8元(37807元÷158天×87天);5.关于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6.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2020年1月6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参加了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其本人工资以原告工伤发生时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宁波市2019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尚未公布,参照宁波市2018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89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286元(5898元/月×7个月);7.关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十级伤残的,以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两个月计发。经查,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0.25元。因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的诉请为1170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X医药费4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482.90元、停工留薪工资2081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8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以上合计1003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陈XX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宓XX代书记员徐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民事判决书(2020)浙0203民初12503号原告:陈XX,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泰合巷55号1栋1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035182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新XX15F。法定代表人:傅XX。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北京XX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7403元、停工留薪工资54558元、交通费200元,计83161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元,计11204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平被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答辩称,关于医药费416.2元,原告在仲裁裁决时候未审理过,被告不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付。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认为,从两份医疗诊断报告表明,原告不需要这么长时间的护理周期。即使被告要支付护理费,应按照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工费用为100元/天计付。且护理期间最多应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应按照《宁波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2019年度人力成本信息》其他制造业木工指导价中位值59774元/年计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参照上述指导价中位值59774元/年,按照7个月的标准计付。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以认可。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的诉请各为11072元,因按劳动仲裁时原告的诉请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9年8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司职木工。2020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分包的由中铁二十四局总承建的宁波市海曙区XX段SH06-03-10a地块II标段房地产项目发生受伤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共计从被告处结算工资37807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发生受伤事故,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护理由被告负责。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回工地上班。2020年4月15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该次受伤事故为工伤。2020年7月24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等级为十级,没有载明生活护理的等级。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另查明,2018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8元,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0.25元。原告在宁波市海曙区XX段SH06-03-10a地块II标段参加了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浙甬劳人仲案(2020)511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疾病诊断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416.2元,原劳动裁决中对于被告收到相关医疗费发票事宜予以确认,虽该裁决中对于该医疗费未涉及,但根据一事不可拆分原则,且避免原告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故对于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请。原告住院10天,参照《关于宁波市工伤职工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规定的通知》,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的金额为200元;3.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已由被告负责,故该段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实际护理天数为2020年1月份12天,2月、3月两个月,4月份1天。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在劳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均确认由其嫂子护理。经查明,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0.2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为15482.9元(5960.25元/月÷21.75天×12天+5960.25元/月×2个月+5960.25元/月÷21.75天×1天);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受伤后需休息3个月,经核实,原告实际于2020年4月2日恢复上班,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1日共计8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的工资待遇不变,由被告支付。原告诉称其工资为420元/天,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经查,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共计结算37807元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817.8元(37807元÷158天×87天);5.关于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6.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2020年1月6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参加了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其本人工资以原告工伤发生时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宁波市2019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尚未公布,参照宁波市2018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89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286元(5898元/月×7个月);7.关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十级伤残的,以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两个月计发。经查,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0.25元。因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的诉请为1170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X医药费4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482.90元、停工留薪工资2081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8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以上合计1003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宓XX代书记员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2020-12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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