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6600号
原告:何XX,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淝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兴岛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195XXXX9399M。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宁波市北仑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江西XX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以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走道地板上积水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摔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赔偿原告医药费47618.80元(其中门诊1052.80元,住院3756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57211元(76282元/年×9个月)、护理费19070元(76282元/年×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1050元,按80%进行赔偿,计104840元。原告何XX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及住院病历、疾病诊断意见书各1组、证明原告在北仑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的事实;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答辩称:从监控视频可看出医院的清洁工都及时打扫卫生,地面湿滑系案外人将水倒翻在地未擦干导致,原告行走时脚穿拖鞋、未注意地面状况致摔倒。事发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及时送医,已尽到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第三人进行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视频光盘1份,证明原告行走时脚穿拖鞋、未注意地面状况摔倒;医院的清洁工们能及时打扫卫生,地面湿滑系案外人水倒翻在地未擦干导致;事发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及时送医,已尽到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9时许,原告何XX带领孙子在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就诊,诊后去药房取药。在此之前,有人不慎将水撒落在二楼走廊,稍作地面擦拭离开。原告脚穿拖鞋,路经此处,因地面湿滑摔倒致伤。报警后,经医护人员协助检查,诊断为:“右股骨干中远段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为便于治疗,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继续救治。住院29天后,原告于8月6日出院,医嘱在家休养随诊。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52.80元,住院费用37566元未付。2020年1月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后期拆除右股骨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双方因赔偿责任分担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门诊及住院病历、疾病诊断意见书、2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二楼走廊的地面湿滑是因不明案外人将水撒落在地形成,原告滑倒受害与案外人的水撒落有因果关系,应当向其进行主张权利。现因案外人情况不明,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对地面有义务及时进行清理,造成原告受害,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7618.80元(其中门诊1052.80元,住院3756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57211元(76282元/年÷12×9个月)、护理费19070元(76282元/年÷12×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1050元,参照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属合理范围。故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XX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医药费47618.80元(其中门诊1052.80元,住院3756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57211元(76282元/年÷12×9个月)、护理费19070元(76282元/年÷12×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1050元,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应承担20%经济损失即2621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8.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899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负担29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XX
代书记员刘微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