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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潘X与被告莫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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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吴某某死亡,律师帮助原告取得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费用赔偿

案件详情

    浙江省慈溪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2民初1423号

原告:吴XX,男,1942年2月2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荔波县佳荣镇高XX水碰一组1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潘XX,女,1947年5月12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荔波县佳荣镇高XX水碰一组1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XX,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基长镇茶亭村基高XX87号,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大龙大道8号南州国际文华苑12栋1单XX、2层1号、3层1号、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6281964N。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系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吴XX、潘XX与被告莫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被告莫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XX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等共计XXX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对下列第一、二、三、四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29日06时55分左右,莫XX驾驶贵JXXX号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观海卫镇新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前方行人吴XX、袁XX发生碰撞,造成吴XX、袁XX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9日吴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袁XX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吴XX死亡。四、车辆投保情况:莫XX驾驶的贵JXXX号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陆本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丧葬费:按照宁波市XX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780元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5390元(70780元÷12个月×6个月),两原告主张丧葬费35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两原告作为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两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为18390元,其中交通费用8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2100元、误工费6790元,被告莫XX对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为贵州荔波县人,其亲属从贵州赶来办理丧事,路途遥远,且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用(含加油费)票据,故对两原告有票据的交通费4257元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住宿费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确有支出住宿费的必要,且金额合理,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003元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伙食费2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未提供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但因客观存在,本院参照2018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人7天的误工损失,酌定2714.85元(70780元÷365天×7天×2人)。以上合计7671.85元。七、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按照宁波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34元计算20年,计XXX元。被告XX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被告莫XX认为金额过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X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两人,分别为死者吴XX的父亲即原告吴XX(1942年2月2日出生)、母亲即原告潘XX(1947年5月12日出生),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8年,吴XX另有兄弟姐妹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19314元(36712元/年×5年÷4人+36712元/年×8年÷4人)。被告XX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莫XX表示不知如何计算。经审查,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吴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酌定支持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九、其他:两原告主张的遗体妆容费435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重复支持。4上述第五项至第八项,本院认定金额为XXX.8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袁XX受伤,袁XX在(2020)浙0282民初1798号案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赔3000元,故两原告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赔107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作为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的被告XX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付。因(2020)浙0282民初1798号案件中袁XX按比例可在商业三者险内获赔13000元,故两原告尚可获赔487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莫XX承担,金额为821055.85元(XXX.85元-XXX元-487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潘XX10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潘XX487000元,合计594000元;二、被告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XX、潘XX821055.85元;三、驳回原告吴XX、潘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67期间)。本案受理费18121.12元,减半收取计9060.56元,由原告吴XX、潘XX共同负担396.48元,被告莫XX负担5027.9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636.16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赤敏

法官助理胡斐斐

代书记员杨梦洁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2020-06-19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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