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案由:义务帮工受害者责任纠纷
案号:(2020)苏0282民初2953号
具体案情:
2017年2月22日,被告杨XX因到其南京的客户公司考察,临行前几天杨XX曾要求一同前去顺便开发羊绒衫礼品市场。同年2月23日下午,杨XX驾驶杨XX的小车行驶在沪宜高XX时撞击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又撞向前面慢速行驶的道路清扫车,事故致驾驶员杨XX当场死亡,车主杨XX受轻微伤。事故认定清扫车承担次要责任,驾驶员杨XX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后,杨XX的亲属向法院起诉清扫车驾驶员及其保险公司并获赔36.9万元,随后杨XX的亲属起诉杨XX要求其承担因“杨XX义务帮工而受损”赔偿责任584511.95元。
本案焦点:1,事发时杨XX的开车行为是否构成对杨XX的义务帮工?
2,车主杨XX是否应当对驾驶员杨XX的死亡承担责任。
律师抗辩:
1,不存在义务帮工:A、主观上:事发前系死者主动要求一同前行,其目的是为自己羊绒衫开发客户,而并非杨XX要求同行。B、客观上:杨XX实际也并未获得死者杨XX的帮工或帮助,更未因此获益,相反,杨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反而给杨XX造成巨大损害,表现为车辆报废、全损,人伤、精神创伤致长时间不敢开车。C、事发时杨XX的客观驾车行为系双方约定的轮换驾驶,在往返路程中,多次轮换驾车,这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法中避免疲劳驾驶的规定。
2,杨XX的死亡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实际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是如此。杨XX在事发时没有故意干扰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XX驾车行为系义务帮工,相反现有证据反应的表象相对而言构成情谊行为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本案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杨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交通事故经生效判决确认由杨XX自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杨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又无过错,加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杨XX已于案外补偿原告2万元、且杨XX也表示对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等损失表示不再追究,因此经综合衡量上述因素,对原告基于存在以义务帮工为由要求对交通事故中未得赔偿部分要求杨XX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石XX、郑XX、杨XX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侵权法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系法定。无法定情形,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或者公平原则。
本案同现实生活中较普遍存在的同车搭乘、搭车出行等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极其类似。
在一般情况下同车搭乘、或者好友搭车出行,一般不曾向车主支付费用,搭车人因车辆事故而受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车主(驾驶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若系有偿搭车,则车主即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基于公平原则)。
本案与上述不同的点在于,驾驶员系搭车人,发生车祸主要责任在驾驶员即本案死者。另外死者的重大过失同样导致了车主发生了损害,即车主并非实际首帮助或者受益方。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