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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陕01民终13736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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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终胜诉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谌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对XX公司产生了高额的代工、赔偿等费用合计61万元,该笔费用已经明显超过质保XX的XX额,不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代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XX公司承担。另根据合同约定,在XX公司未履行自己应尽的维修义务时,XX公司行使的是合同履行期内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以一审认为双方应在质保的范围内另案处理是错误的,不应当将质保和正常生产过程中的期间完全分开。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早已交付业主使用,XX公司对工程款已经核算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XX公司以质保期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明显违反诚信原则。虽然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XX公司预留126152.17元质保XX,但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不属于质保范围,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XX公司对XX公司产生的代工费、赔偿费用等符合双方总包合同约定,且XX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此予以认可,至于该费用与所说的质保XX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XX公司无法核实。二、XX公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XX公司不应就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XX.23元及违约XX87495元;2、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XX园XX城XX段总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辅助材料、机械,单价12.8元/㎡;甲方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0号给乙方办理结算单(具体指上月20号至本月20号完成工程进度),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于下月20号以前支付上月结算工程款80%,工程分户验收完毕双方办完结算后于3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的95%,留5%作为保险XX,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满后保险XX无息一次退给乙方;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给予14天的宽限期;合同有效期内拖欠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承担工程欠款总额5%的违约XX;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甲方均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同意按甲方的书面通知退场,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的违约XX,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第三方索赔费。2019年3月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防水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分包单价变更为26元/㎡(单价保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单价包工包料,包括试验检测费、设备费、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治安费、施工安全设施费、文明施工费以及办理相关手续和证件、保险XX、罚款、赔偿XX等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7年11月进场施工,2019年11月完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5月20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均在“工程量任务书”和“分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累计结算XX额为XXX.4元。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工程款64.7万元。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XX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XX园XX城XX地块项目维修事宜工作联系函”,提出工程存在严重的漏水、渗水问题,要求XX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另查明,涉案项目由XX公司开发建设,并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为总包单位。

    庭审中,XX公司称其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对方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于XX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质保期内的问题,质保尚未到期,双方应在质保的范围内另案处理。其主张的工程款XXX.23元,是结算XX额XXX.4元减去已付款64.7万元,再减去5%质保XX126152.17元;违约XX87495元,系依合同关于违约XX计算的约定,按欠款XX额XXX.23元的5%计算。并坚持诉讼请求不变。XX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照片等证据,证明XX公司的施工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隐患,项目处于交付后维修阶段,XX公司在接到维修通知后未予处理,未履行维修义务,已构成违约,其有权依合同约定停止支付XX公司的工程款,并应按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违约XX;对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款XXX.23元的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此款仅系工程进度造价的结算,双方未经最终结算,未扣减第三方代工维修产生的费用;对XX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违约XX计算方式计算违约XX无异议。XX公司称其与XX公司未完成结算,但其已向XX公司付清了工程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协议》、《建设工程防水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XX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总造价95%的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均对XX公司施工期间形成的“工程量任务书”、“分包工程结算书”无异议,该组证据有效。XX公司依据“分包工程结算书”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XX.23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XX87495元,依法应予支持。XX公司称其与XX公司尚在工程结算中,XX公司未举证证明XX公司、XX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要求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XX公司于工程交付使用后,提出质保阶段质量问题的抗辩,双方应按质保约定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十堰XX公司剩余工程款XXX.23元。二、湖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十堰XX公司违约XX87495元。三、驳回十堰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6元(十堰XX公司已预交),由湖北XX公司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十堰XX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一、XX公司“凤凰城项目四部”出具的维修告知函与清单,证明案涉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维修费及代工费经开发商确认已经产生了66万余元;二、XX公司员工与XX公司负责人的短信截图,证明XX公司已经告知XX公司其应当进行维修的义务,但XX公司并未进行维修;三、部分现场维修照片,证明开发商找第三方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了维修,案涉工程维修与代工是实际发生的。XX公司质证称,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在2019年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应该在2019年向其支付,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关于后期维护的问题,不应抗辩先应履行的支付义务;XX公司的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系XX公司施工造成,也不属于质保范围,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且抵扣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抵扣,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及扣款不能直接转嫁给XX公司,XX公司的诉请中已经扣除了质保XX,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不同意扣减。XX公司质证称,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防水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确实向XX公司发函,且聘请了第三方进行代工。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协议》、《建设工程防水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XX公司包人工、辅助材料及机械,防水施工所需主要材料并非XX公司提供,即使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维修代工费的情形,但XX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系因XX公司的施工造成,XX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6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熠

    审判员  臧XX

    审判员  侯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郑X

    书 记 员范X


  • 2020-12-24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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