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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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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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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XXXH。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XXXC。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省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Y。

    法定代表人谌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原告十堰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张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3日,被告XX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XX园XX城项目D地块一标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1月完工,经被告XX公司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XX公司也按工程进度向其出具了结算书,却一再拖延付款,构成违约。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XX.23元及违约金87495元;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就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不予配合其处理质量问题,其有权依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束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其主张权利,更无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由于总包工程正处于结算中,无法确定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合同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XX园XX城XX段总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辅助材料、机械,单价12.8元/㎡;甲方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0号给乙方办理结算单(具体指上月20号至本月20号完成工程进度),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于下月20号以前支付上月结算工程款80%,工程分户验收完毕双方办完结算后于3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的95%,留5%作为保险金,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满后保险金无息一次退给乙方;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给予14天的宽限期;合同有效期内拖欠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承担工程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甲方均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同意按甲方的书面通知退场,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的违约金,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第三方索赔费。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防水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分包单价变更为26元/㎡(单价保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单价包工包料,包括试验检测费、设备费、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治安费、施工安全设施费、文明施工费以及办理相关手续和证件、保险金、罚款、赔偿金等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进场施工,2019年11月完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5月20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均在“工程量任务书”和“分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XXX.4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4.7万元。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XX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8月1日向原告邮寄了XX园XX城XX地块项目维修事宜工作联系函”,提出工程存在严重的漏水、渗水问题,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

    另查明,涉案项目由被告XX公司开发建设,并发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为总包单位。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质保期内的问题,质保尚未到期,双方应在质保的范围内另案处理。其主张的工程款XXX.23元,是结算金额XXX.4元减去已付款64.7万元,再减去5%质保金126152.17元;违约金87495元,系依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按欠款金额XXX.23元的5%计算。并坚持诉讼请求不变。被告XX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隐患,项目处于交付后维修阶段,原告在接到维修通知后未予处理,未履行维修义务,已构成违约,其有权依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XXX.23元的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此款仅系工程进度造价的结算,双方未经最终结算,未扣减第三方代工维修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无异议。被告XX公司称其与被告XX公司未完成结算,但其已向被告XX公司付清了工程进度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防水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量任务书”、“分包工程结算书”,XX园XX城XX地块项目维修事宜工作联系函”、照片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防水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造价95%的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均对原告施工期间形成的“工程量任务书”、“分包工程结算书”无异议,该组证据有效。原告依据“分包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XX.23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87495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称其与被告XX公司尚在工程结算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已结算完毕,要求被告XX公司在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于工程交付使用后,提出质保阶段质量问题的抗辩,双方应按质保约定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十堰XX公司剩余工程款XXX.23元。

    二、被告湖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十堰XX公司违约金87495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XX公司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

    二○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叶X


  • 2020-12-24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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